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张某、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民申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通化市东昌区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张某、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昌老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本院作出(2007)通中民监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将本案与张岗诉新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原通化市民主信用社,以下称吉林银行)诉通化市药用胶丸厂、新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期间追加申请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4)通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银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再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1)通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后又作出(2011)通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申请人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再审人撤回上诉。申请再审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曾对本案作出(2000)昌老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几经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1月1对本案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东民重字第7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即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审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