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民申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通化市东昌区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张某、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昌老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本院作出(2007)通中民监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将本案与张岗诉新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原通化市民主信用社,以下称吉林银行)诉通化市药用胶丸厂、新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期间追加申请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4)通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银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再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1)通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后又作出(2011)通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申请人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再审人撤回上诉。申请再审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曾对本案作出(2000)昌老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几经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1月1对本案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东民重字第7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即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审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