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5执复第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大众委二组。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大众委二组。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生央视于洪区松山西路76-16号2-15-1。
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嗣杰
被执行人:张仁源,男,汉族,1945年2月2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东昌委七组。
复议申请人***、***对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复议申请人称,我们2003年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取得通化市建设大街79号、79-1号门市房,拍卖公司就此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同时其向法院交付了拍卖全款,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属于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们所有。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们迁出错误。我们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现要求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同时异议人应当从该房屋内迁出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院依照该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本院查明,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2号房屋(坐落建设大街/1-1号建筑面积65.68㎡),另一户门市房登记面积为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1号房屋坐落建设大街/1-2建筑面积164.35㎡,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由申请执行人**处分);同时判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2号门市,坐落建设大街/1-1号,另一户门市房登记面积为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1号,坐落建设大街/1-2号中迁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二人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人仍不服,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吉05民申94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审查。2016年9月6日,由于复议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立案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吉0502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东昌区建设大街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2号门市房(坐落建设大街/1-1号),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10091号门市房(坐落建设大街/1-2号)房屋中迁出交付申请执行人。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照该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系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立洲
审判员 王大勇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