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105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二执字530号,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因发现财产线索需进行线上转款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6251129.0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150640.83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105执恢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