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3337号
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盛大街89号亚泰广场C座2301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882.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恒大御景1#、2#楼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以东、丙十二路以西、丙十三路与乙二路之间,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期10天,合同总价500195.70元。由于被告未和住户协商好,致使本合同未完全履行,只完成此报价金额393193.62元,本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结算,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96882.64元及保证金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我方暂不予支付。(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我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的95%,而至今双方仍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必须要经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后方能支付工程结算款,且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要在规定时间提交结算资料,而导致双方目前仍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过错明显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请求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1)合同中第八条合同价条款中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按施工实际工程款综合单价包干。而综合单价包括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外的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第7条,剩余烟道未施工的,对此项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费用。(2)合同约定的商业烟道安装方式为外立面安装,并因此产生高空作业费,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第2项和第5项的安装方式为二楼地面安装,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不同,其综合单价不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立面安装单价进行计算。(3)合同约定的商业烟道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根据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调价方法条款约定,承包人自设计变更发生之日起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相应报价书,承包人延期提交相应报价书的,当工程费用减少时,以发包人的预算造价为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变更后的报价书,因此,最终的结算单价应以我司的预算造价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恒大御景1#、2#楼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长春恒大御景1#、2#楼商业烟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以东、丙十二路以西、丙十三路与乙二路之间。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总工期10天。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为500195.7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设计变更约定”包干范围内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由双方按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承包人自设计变更发生之日起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相应报价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报价书之日起5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并双方共同核对完毕。承包人延期提交相应报价书的,当工程费用增加时,视为承包人放弃调价要求;当工程费用减少时,以发包人的预算造价为准”。同时该条关于变更或增加工程费用依据以下原则进行计算”(1)、本合同附有相同项目的,按相同项目的计费单价和计费程序计算;(2)、本合同附件无相同项目,但有相近项目的,则参考相近项目的计费单价和计费程序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2、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的95%。3、工程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或截止甲方两年内将烟道拆除之日)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附件二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商业烟道制作安装综合单价316.48元/㎡(其中主材单价82.17元/㎡)、烟道风帽综合单价919.93元/个、高空作业费8393.22元/项”。2014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及建设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署《工程签证单(GC-11-01)》一份,该签证记载”工程量:1、材料进场烟道1510㎡,及相应角钢、槽钢等。2、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烟道安装完成140㎡。3、最终按照修改设计图纸施工安装完成烟道1100㎡,2个烟道风帽。4、剩余未安装烟道410㎡。”
另查,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设计发生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后的单价进行重新报价和审核。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该烟道工程已经拆除完毕。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96310.98元表示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长春恒大御景1#、2#楼商业烟道主体工程及两个风帽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中外建审字【2017】第48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鉴定值为281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长春恒大御景1#、2#楼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后的单价进行重新报价和审核,工程竣工后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在双方对对方的结算方式均不认可的情况下,秉承公平原则,应以司法鉴定结论即工程造价28139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96310.9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5079.02元。因涉案工程施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现已拆除完毕,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可酌定自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79.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478元,由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由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保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