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C座2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妮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龙,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
法定代表人:范玉斌,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广厦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六〇八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0日做出的(2020)吉0105民初7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105民初79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〇八队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六〇八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系六〇八队与广厦暖通公司签订的事实错误。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的甲方系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而乙方是长春市广厦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广厦暖通公司。二、广厦暖通公司与六〇八队之间的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广厦暖通公司已支付全部勘探款项,六〇八队无权要求广厦暖通公司支付2014年产生的勘探费用。2013年6月10日广厦暖通公司与六〇八队签订了《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该协议的期限系到2013年底,广厦暖通公司已向六〇八队支付了2013年的全部勘探款项127万元。广厦暖通公司与六〇八队之间的关系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均系桦甸广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合作开发“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二道高丽沟区金银矿”的相关事项,六〇八队于2014年2月12日将“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二道高丽沟区金银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了桦甸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六〇八队与桦甸广厦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六〇八队亦无法权向桦甸广厦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三、六〇八队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致祥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取得广厦暖通公司的同意,也不是由上诉人推荐的施工单位,六〇八队的行为违反了《地址勘查项目确认书》的约定,且山西致祥公司资质不全。六〇八队使用自己指定的施工单位,并与之发生争议,且其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2014年7月以后的工程,与广厦暖通公司无关。案涉案工程施工在2013年,六〇八队至一审起诉前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广厦暖通公司与六〇八队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广厦暖通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〇八队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〇八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厦暖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38,4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2.判决广厦暖通公司支付其他损失20,982.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六〇八队提供《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坑探承包合同》、《坑探工程验收单》、《坑探工程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借款单》复印件三份、(2014)桦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5日庭审笔录蔡文玉作证笔录复印件一份、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二道高丽沟区金银矿详查项目决算(2014年12月)复印件一份、要求给付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函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六〇八队向广厦暖通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共计11张,证明六〇八队与广厦暖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广厦暖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全部勘查费用,其应按《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将勘查费用,即371.5米,单价1,600.00元/米,共计594,400.00元打到六〇八队账户,广厦暖通公司已支付六〇八队25.6万元,六〇八队代其向山西致祥公司支付了25.6万元工程款及广厦暖通公司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384,382.00元。2.广厦暖通公司提供2014年1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通过会议纪要证明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只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六〇八队才能将探矿权转让给桦甸广厦矿业公司,解除协议时,六〇八队没有提出我方欠六〇八队工程款,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从没有提出我欠六〇八队工程款的事,六〇八队委托山西致祥施工我方不同意,我方给六〇八队付的是总款,并不是各个分项目的款项,在总账127万元中我已经把594,400.00元打给六〇八队了。
对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12日,六〇八队、广厦暖通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对“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砂金沟金银矿普查区”合作开展地质勘查开发,2013年6月1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明确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二道高丽沟区金银矿详查”,被告为勘查经费投资方,合同第7、8条约定部分工程可由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六〇八队与施工方签订相应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全部勘查费用(包括乙方推荐的施工单位发生的勘查工程费用)由乙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费用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第11条约定乙方对勘查工程施工质量及工程量进行及时验收并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六〇八队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就该项目地签订了《坑探承包合同》,致祥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坑探施工工程并完成了部分施工,广厦暖通公司在相应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因与致祥公司就工程款、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原因产生纠纷,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致祥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作出(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六〇八队与致祥公司的《坑探承包合同》,六〇八队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诉讼费15,400.00元。判决生效后,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及其他费用六〇八队已经向致祥公司履行完毕。按照六〇八队与广厦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六〇八队给付山西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00元,应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广厦暖通公司提出给付六〇八队127万元包含该款,举证的会议纪要、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已经付清该款项,广厦暖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另案中,六〇八队的违约行为导致六〇八队承担的违约金25,000.00元,诉讼费15,400.00元,不应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六〇八队、广厦暖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约定全部勘查费用(包括乙方推荐的施工单位发生的勘查工程费用)由乙方(广厦暖通公司)打到甲方(六〇八队)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费用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六〇八队按照(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00元,应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广厦暖通公司提出给付六〇八队127万元包含该款,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抗辩不能成立。在另案中,工程款数额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六〇八队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承担的违约金25,000.00元,诉讼费15,400.00元,不应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工程款338,400.00元。二、驳回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00元,减半收取即3,533.00元,由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8.00元,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负担34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六〇八队(甲方)与广厦暖通公司(乙方)就合作勘查开发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沙金沟金银矿项目,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该合同有六〇八队、广厦暖通公司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及签名。双方约定六〇八队负责地质勘查工作,部分工程可由六〇八队与相关施工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结算,广厦暖通公司承担各阶段全部勘查经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六〇八队及广厦暖通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厦暖通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暖通公司是否承担六〇八队支付山西致祥公司的工程款。广厦暖通公司上诉提出其对与六〇八队之间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以后其不再对案涉工程经费承担出资义务。经查,在六〇八队与广厦暖通公司对案涉工程合作开发期间,六〇八队于2014年与山西致祥公司签订坑探承包合同,由山西致祥公司对案涉金银矿详查项目进行坑探施工,六〇八队应支付山西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00元,该事实已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六〇八队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山西致祥公司。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中约定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相关施工方,由广厦暖通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六〇八队将坑探项目承包给山西致祥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在山西致祥公司施工的两份坑探工程验收单上均有广厦暖通公司人员确认签字,证明广厦暖通公司对山西致祥公司施工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关于广厦暖通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向六〇八队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六〇八队向广厦暖通公司主张其向山西致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山西致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合同义务虽发生在2014年,但其与六〇八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作出的,六〇八队在履行给付义务完毕后向广厦暖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厦暖通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向六〇八队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六〇八队向山西致祥公司支付338,4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是在2018年确定的,广厦暖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对广厦暖通公司提出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38,4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