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与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792号

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

法定代表人:范玉斌,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该单位发展规划科副科长。

被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

法定代表人:蔡妮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范,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与被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和王茂林、被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84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2098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对“吉林省桦甸市××道”合作开展地质勘查开发,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明确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桦甸市××区金银矿详查”,被告为勘查经费投资方,合同第7、8条约定部分工程可由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原告与施工方签订相应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全部勘查费用(包括乙方推荐的施工单位发生的勘查工程费用)由乙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费用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第11条约定乙方对勘查工程施工质量及工程量进行及时验收并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就该项目地签订了《坑探承包合同》,致祥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坑探施工工程并完成了部分施工,被告在相应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因与致祥公司就工程款、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原因产生纠纷,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致祥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作出(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致祥公司的《坑探承包合同》,原告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5400元。判决生效后,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及其他费用原告已经向致祥公司履行完毕。根据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项目产生的勘查费用338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54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付款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供《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坑探承包合同》、《坑探工程验收单》、《坑探工程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借款单》复印件三份、(2014)桦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5日庭审笔录蔡文玉作证笔录复印件一份、吉林省桦甸市××区金银矿详查项目决算(2014年12月)复印件一份、要求给付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函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复印件共计1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全部勘查费用,被告应按《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将勘查费用,即371.5米,单价1600元/米,共计594400元打到原告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25.6万元,原告代被告向致祥公司支付了25.6万元工程款及被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384382元。2、被告提供2014年1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通过会议纪要证明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只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原告才能将探矿权转让给桦甸广厦矿业公司,解除协议时,原告没有提出我方欠原告工程款,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从没有提出我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原告委托山西致祥施工我方不同意,我方给原告付的是总款,并不是各个分项目的款项,在总账127万元中我已经把594400元打给原告了。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对“吉林省桦甸市××道”合作开展地质勘查开发,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明确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桦甸市××区金银矿详查”,被告为勘查经费投资方,合同第7、8条约定部分工程可由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原告与施工方签订相应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全部勘查费用(包括乙方推荐的施工单位发生的勘查工程费用)由乙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费用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第11条约定乙方对勘查工程施工质量及工程量进行及时验收并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就该项目地签订了《坑探承包合同》,致祥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坑探施工工程并完成了部分施工,被告在相应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因与致祥公司就工程款、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原因产生纠纷,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致祥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作出(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致祥公司的《坑探承包合同》,原告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5400元。判决生效后,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及其他费用原告已经向致祥公司履行完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给付原告127万元包含该款,举证的会议纪要、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已经付清该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另案中,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5400元,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地质勘查项目确认书》,约定全部勘查费用(包括乙方推荐的施工单位发生的勘查工程费用)由乙方(被告)打到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费用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2018)吉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付致祥公司工程款338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给付原告127万元包含该款,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抗辩不能成立。在另案中,工程款数额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5400元,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工程款338400元。

二、驳回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即3533元,由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八队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