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江源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岩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亚泰广场****v>
法定代表人:蔡立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民,住所地长春市民康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贵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莲花山国际商务中心**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0月9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工程款总计980万元,仍欠工程款39.2万元未付;2013年8月7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就《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单独签订补充协议,该部分工程款为808770元,尚欠工程款40438.50元未付;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长春市莲花山能源站工程安装合同及长春市莲花山能源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证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12350000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4136174.51元及签证部分工程款1792716元,合计15928890.51元,佩尔优公司已付工程款7871522.42元,尚欠工程款8057368.0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佩尔优公司给付工程款8489806.59元及利息;2.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佩尔优公司原审辩称:1.佩尔优公司欠广厦公司的392000元和40438.50元的两笔工程款属实,是质保金未到期;2.2013年5月20日,佩尔优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能源站工程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512.6万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相对应的补充协议,将上述两个合同金额分别变更为865万元和370万元,总价款为12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7月15日佩尔优公司已付广厦公司工程款7871522.42元,代替广厦公司支付张桥农民工工资35万元、罚款10万元、广厦公司施工吊运过程中致王春峰人身损害,佩尔优公司代替广厦公司赔偿王春峰经济损失35.82万元,总共支付广厦公司8679722.42元,已超出合同约定65%的付款数额,剩余35%的工程款未付,是因为该工程未完工、未竣工、未经莲花山公司整体验收和结算;3.佩尔优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长春莲花山能源站工程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之外的签证工程量没有结算,无法计算工程量的价格。
省建筑公司原审辩称:1.省建筑公司与广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清;3.佩尔优公司一直未向省建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合同变更和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广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起诉。
莲花山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莲花山公司于2013年5月已发包给省建筑公司,莲花山公司已按省建筑公司的申请付款,不存在欠工程款,不承担对广厦公司的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为7840000元,合同履行后,佩尔优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质保金392000元未付,质保期为2年;2013年8月7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关于《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工程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价款为808770元,补充协议履行后尚欠质保金40438.5元未付,质保期为2年。《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于2014年11月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0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能源站工程安装合同》及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站工程),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200万元和512.6万元,2013年8月15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分别又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价款分别变更为865万元和370万元,合计1235万元。两份合同履行后,佩尔优公司累计给付广厦公司工程款787.15224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4113622元。
另查明,建设单位即莲花山公司对能源站工程已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3年5月8日莲花山公司与省建筑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前期“三通一平”工程、土建工程、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消防空调等机电工程、室外环境工程、地源热泵系统等工程、地源热泵系统等工程13736元。省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佩尔优公司,2013年5月18日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旅游综合服务中心能源站及末端系统节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范围为地源热泵+水蓄能+电锅炉的中央空调能源站及相应配套末端系统的节能设备,合同价款为40105142元;2013年5月16日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旅游综合服务中心能源站及末端系统A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能源站及末端系统A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239666元;2013年5月20日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旅游综合服务中心能源站及末端系统B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空调部分、采暖部分、风盘控制和通风部分,合同价款为7793129元;2013年5月23日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旅游综合服务中心能源站及末端系统C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机房部分、外线部分、蓄冷水池及蓄能罐和机房控制,合同价款为8005797元。佩尔优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转包广厦公司。现莲花山公司与省建筑公司及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之间工程款没有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的《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佩尔优公司尚欠广厦公司的工程质保金392000元和40438.5元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到期,佩尔优公司应当给付工程质保金,逾期给付工程质保金,应当给付欠款的利息。佩尔优公司辩称的质保金未到期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了《长春莲花山能源站工程安装合同》及其《采购合同》,之后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分别又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各方同意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4113622元。扣除佩尔优公司已付广厦公司工程款787.152242万元,尚欠工程款6242099.58元未付。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佩尔优公司应当在验收后15日内给付90%的工程款,即12702259.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871522.42元,尚欠4830737.38元未付,佩尔优公司逾期付款应当给付欠款利息,该工程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为总工程款的10%即1411362.2元应当于竣工验收后2年给付,佩尔优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广厦公司工程质保金1411362.2元,逾期付款应当给付欠款利息。关于佩尔优公司要求在给付广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佩尔优公司赔偿王春峰经济损失35.82万元、支付张桥等农民工工资35万元和罚款10万元的辩称,经查,王春峰在施工中受伤,佩尔优公司与王春峰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2014)二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佩尔优公司给付王春峰赔偿款,广厦公司并没有参与该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广厦公司否认对王春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佩尔优公司代替广厦公司对王春峰承担赔偿责任,佩尔优公司向广厦公司追偿已付王春峰赔偿款,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佩尔优公司支付张桥等农民工工资35万元,庭审中广厦公司否认其欠张桥等农民工工资,佩尔优公司没有提供其代替广厦公司给付欠张桥等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属于另一劳务法律关系,佩尔优公司应当另行处理;佩尔优公司罚款10万元实际是违约金条款,庭审中佩尔优公司没有提供广厦公司违约的证据,该要求不予支持。因此,佩尔优公司要求在给付广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佩尔优公司赔偿王春峰经济损失35.82万元、支付张桥等农民工工资35万元和罚款10万元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诉求省建筑公司、莲花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莲花山公司与省建筑公司及佩尔优公司之间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广厦公司没有提供莲花山公司或者省建筑公司欠佩尔优公司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为此,广厦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74538.08元。二、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6674538.08元的利息,利息包括四部分构成,其中工程款质保金392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质保金4043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4830737.38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工程款质保金1411362.2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6400元,合计162629元(广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佩尔优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对于佩尔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省建筑公司、莲花山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建筑公司、莲花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过审理查明,省建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的合同固定价款为64143734元,已付47698095.72元,尚欠固定价款16445638.28元,同时尚欠工程增量价款12375683元。在案涉工程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省建筑公司及莲花山公司就应支付佩尔优公司全部工程价款。2.因部分款项是在广厦公司提起诉讼期间达到付款节点,导致无法支付,且不能支付系因省建筑公司与莲花山公司一直不进行书面验收,致使剩余工程款一直不能结算,我方不存在拖延工程款的故意,不应承担对广厦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3.原审对能源站工程的造价认定错误。4.原审对张桥工资35万元,罚款10万元,王春峰人身损害赔偿35.82万元未从应付款中扣除错误。由于广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给我方造成恶劣影响,故我方代为支付工资35万元,且该上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依约应罚款10万元。王春峰是在广厦公司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依据合同约定,人身损害赔偿35.82万元应直接抵扣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广厦公司二审答辩称:省建筑公司及莲花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余部分应维持原判。
省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莲花山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就能源站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在原审工程造价意见的基础上以97%计取工程价款,即该项工程造价为13690213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再无争议。
本院认为:1.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二审期间就能源站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该项工程造价为136902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佩尔优公司另欠付广厦公司其他两项工程质保金共计432438.5元,总计欠款14122651.5元,扣除佩尔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871522.42元,尚欠工程款6251129.08元未付。2.广厦公司上诉主张其代付的张桥工资35万元、罚款10万元、王春峰人身损害赔偿金35.82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佩尔优公司向张桥代付工资并未得到广厦公司的认可,对支付的数额亦未得到广厦公司确认,其亦未举证证明广厦公司仍欠付张桥工资,且佩尔优公司证实张桥收取工资的依据仅为收款收据及书面证言,并无实际支付凭证,张桥亦未出庭证实收款的真实性,故佩尔优公司主张其代付张桥的工资35万元由广厦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佩尔优公司主张向广厦公司罚款10万元,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农民工闹访的事实,罚款亦未得到广厦公司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佩尔优公司与王春峰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佩尔优主张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因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3.佩尔优公司逾期给付广厦公司两项工程的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佩尔优公司以省建筑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免责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佩尔优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建筑公司、莲花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佩尔优公司虽主张其向省建筑公司要求结算但省建筑公司不予配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佩尔优公司与省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结算,欠付工程款范围无法确定。且该条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属合法承包、分包工程,并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各方当事人应有序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故佩尔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广厦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二审就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51129.08元。
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6251129.08元的利息,利息包括四部分构成,其中工程款质保金392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质保金4043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4449669.28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工程款质保金1369021.3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2元,由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