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恢34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742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其他公司股权,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105执恢3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闫洪义
审判员 罗玉成
审判员 宋东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