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4民初616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德昌路6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春,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冯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0元、停工留新工资(误工费)54,000.00元、护理费9,5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18,52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17年7月20日被招入单位工作,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工资约为4,500.00元左右。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申请人工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决定,认定原告为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在此期间原告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认定,认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多次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八级伤残十一个月没有异议,但对每个月基本工资有异议。原告为单位临时工,每天干活一天公司支付150.00元。根据2008年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工作的计数天数应为(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作天数以30天为计算标准不当,被告主张应以21.75天计算。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3,262.50元(150元/天*21.75)=35,887.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十一个月无异议,月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理由同上。3、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40,500.00元有异议,不需要支付该诉请。八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无异议,但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规定,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算。原告在2020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0元,被告不予支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9条(二)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故原告主张上述一次性补助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停工留薪工资54,000.00元有异议,关于月工资计算有异议,应按3,262.50元/月计算,理由同上。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长短有异议,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所受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6、关于护理费有异议,此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4条规定,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7、住院伙食补助有异议,根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5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算应为150*10%*50天+150*10%*12=930.00元。8、营养费有异议,工伤保险程序不应支付营养费。9、交通费2000元由于没有看到具体票据,不同意支付。综上,我方认可的金额为35,887.50元+35,887.50元+19,575.00元+930.00元=92,28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及付款凭据为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2,2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在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5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工作中从钜城国际1号楼3楼施工预留孔落入至2楼,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第9/10肋骨骨折。原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3日再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17年9月15日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受伤害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等级。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4508.17元,于2019年4月30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746.74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应由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应按照3262.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4500元计算原告***每月工资。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本案中,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49500元(45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49500元(4500×1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此时原告***5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300元(4500元×9×60%)。
(三)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原告系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骨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骶骨骨折S32.1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髂骨骨折S32.3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髋臼骨折S32.4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胸椎骨折S22.0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即6个月计算,原告***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0元(4500×6)。
(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故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医嘱中未明确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本院仅对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予以保护,具体为12422.73元(6011×2+6011/30×2),原告***只请求支付9572.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吉林省关于2019年度调整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对2018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标准为22元/人/日。本案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4元(22×62)。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0元。
(六)关于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七)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系原告***向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957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736.18元,扣除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为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173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173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天正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