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490号
原告: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北辽宁路西经纬大厦5栋2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姜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岳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长春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及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以下简称朝阳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朝阳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中泰公司向华航公司支付欠付的长春中泰海洋世界知识普及馆消防项目工程款(包含卷帘门及防火门工程款)共2,938,923.00元(结算核定总金额10,488,923.00元-已付工程款7,550,000.00元=2,938,923.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中泰公司向华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在欠付期间的利息共444,920.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向华航公司全额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中泰公司按照《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华航公司支付违约金722,760.80元(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华航公司提交结算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日中泰公司应当委托结算之日止,以水、电消防工程款的85%为基数减去已付工程款7,3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中泰公司应当委托结算之日起计至中泰公司实际支付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5日,以水电消防工程款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7,5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30日质保期满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5日,以水电消防工程质保金443,914.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请求依法判令中泰公司按照《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向华航公司支付违约金483,192.60元(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结算工程款1,610,6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质保期满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5日,按日3%算,不超过该部分结算工程款的30%)。五、请求判令朝阳公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和朝阳公园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6日,长春中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航公司签订了《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航公司承包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建筑面积51000m㎡(其中地下室面积15950㎡)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火灾自动报警、水喷淋、室内消火栓、消防水炮、消防泵房、消防排烟、气体灭火、消防应急照明(工程量以招标文件清单量为准)。协议第21.3项约定:“工程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安装定额》、《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及长春市有关政策性文件进行计算,由乙方计量,甲方及有关部门审核,按实计算。”协议第21.4项:“工程结算单价按乙方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下浮4%)和变更材料设备询价签证价进行结算,当工程量增加时,虽然增加部分不在乙方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若使用同样品牌的材料,则按乙方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下浮4%)结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华航公司于2013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华航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于2013年4月6日《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负责海洋世界防火卷帘、防火门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防火卷帘(特级)单价280.00元/平米包含(门帘、包箱、电机等材料),防火门(甲、乙、丙级按图纸要求位置)单价500.00元/平米(含五金、闭门器)合计暂定总款1,500,000.00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进行结算(安装费执行定额计价)。”协议第六条第1项:“……预留5%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结清(以消防检测报告签发之日起)。”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施工完成并于2014年6月30日经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6月前完成竣工移交,中泰海洋世界知识普及馆项目已于2014年6月1日前投入运营,质保期内华航公司所建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华航公司于2014年9月向中泰公司提报结算,根据《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21.5条,中泰公司应于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但中泰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6年4月被告中泰公司才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友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建友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消防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10,488,923.00元(已下浮4%,含卷帘门及防火门工程造价1,610,642.00元)。截至华航公司起诉之日,中泰公司向华航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共7,550,000.00元,尚余2,938,923.00元未向华航公司支付。此外,按照《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18.3项“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并提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第23.1(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工期顺延,从约定日期期满的第二天起按应付而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甲方不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要求赔偿损失并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按该期支付款的3%每天处理”之约定,中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华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8日,中泰公司与朝阳公园签订《项目开发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甲方(朝阳公园)名义,依法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各类手续,在位于朝阳公园原水上大世界地块上由乙方(中泰公司)全资建造上述项目(综合性现代化大型海洋世界),并由乙方独立运营,期满后的固定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交给甲方。”根据该份协议,案涉工程是在朝阳公园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设项目施工前,案涉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许可及其他审批、备案手续均以被告朝阳公园的名义办理。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也以朝阳公园为建设单位完成。华航公司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华航公司的合法权利。
中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朝阳公园辩称:华航公司要求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要求驳回华航公司对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朝阳公园在海洋馆项目既不是开发方也不是施工方。开发方是中泰公司,该海洋馆是由中泰开发,由中泰公司全资建造,独立运营。朝阳公园在海洋馆项目中不负任何给付义务,朝阳公园既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又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华航公司以中泰公司与朝阳公园签订的《项目开发经营合作协议》,随意认为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而该合作协议直接证明朝阳公园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是由中泰公司全资建造该项目,由中泰公司独立运营,中泰公司自主独立运营开发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朝阳公园无关。中泰公司自行解决建设资金,建造建筑物,提供相关设施。中泰公司只是租用朝阳公园的土地建造海洋馆。可见华航公司以该合作协议为由要求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第三,事实上中泰公司是租用朝阳公园的土地,向朝阳公园交纳租金,建造该海洋馆;该土地是公园性质的划拨土地;建造海洋馆又是招商引资的公园公益项目。因这些原因,中泰公司建设的该海洋馆只能以朝阳公园的名义单纯办理手续。朝阳公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朝阳公园与华航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约定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规定应由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朝阳公园认为华航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华航公司对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中泰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航公司承包中泰公司位于长春市新民大街7号的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建筑面积51000m㎡(其中地下室面积15950㎡)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火灾自动报警、水喷淋、室内消火栓、消防水炮、消防泵房、消防排烟、气体灭火、消防应急照明(工程量以招标文件清单量为准)。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并提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2013年4月6日,中泰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华航公司负责海洋世界防火卷帘、防火门的供货与安装,价款和工程量约定为防火卷帘(特级)单价280.00元/平米包含(门帘、包箱、电机等材料),防火门(甲、乙、丙级按图纸要求位置)单价500.00元/平米(含五金、闭门器)合计暂定总款1,500,000.00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进行结算(安装费执行定额计价),预留5%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结清(以消防检测报告签发之日起)。2014年6月1日上述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后经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2014年9月华航公司向中泰公司提报结算,2016年4月25日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10,488,923.00元。华航公司自认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7,550,000.00元。因中泰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华航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中泰公司与朝阳公园签订《项目开发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中泰公司以朝阳公园名义,依法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各类手续,在位于朝阳公园原水上大世界地界上由中泰公司全资建造上述项目(综合性现代化大型海洋世界),并由中泰公司独立运营,合作期限50年,期满后的固定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交给朝阳公园,同时约定第一个10年中泰公司向朝阳公园交纳合作收益1,155,000.00元,而后40年每10年分别递增为1,155,000.00元、1,166,000.00元、1,177,000.00元、1,188,000.00元。
本院认为,华航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华航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2,938,923.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华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施工后经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泰公司与华航公司又针对工程款,经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数额为10,488,923.00元,庭审中华航公司自认中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7,550,000.00元,中泰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该2,938,923.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给予确认,中泰公司应给付华航公司该2,938,923.00元剩余工程款。中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华航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华航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利息的时间发生在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利息足以弥补给华航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样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不应再给付违约金为宜。关于朝阳公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朝阳公园未与华航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述华航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供货安装合同也没有朝阳公园的签字盖章,中泰公司与朝阳公园签订的《项目开发经营合作协议》也无朝阳公园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连带责任是重要民事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应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朝阳公园既没有参与签署亦没有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本案也不存在朝阳公园自愿加入或承接案涉债务的情形,朝阳公园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的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情形。另一方面,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虽中泰公司与朝阳公园签订《项目开发经营合作协议》,但不能依照该协议要求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或给付工程款义务,因该协议约定中泰公司全资建造该项目,由中泰公司独立运营,开发方为中泰公司,并非是朝阳公园,朝阳公园仅提供土地,中泰公司和朝阳公园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合同义务,是内部关系,而不是对外关系,该合同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又未成立项目公司或其他组织共同经营。且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纠纷。据此华航公司要求朝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923.00元及利息(以2,938,9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8.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