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658号3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9551号。
法定代表人:多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油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长城钢构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施工,原审法院认定长城钢构公司已完成施工错误;涉案工程因外方撤资,长城钢构公司正在施工的工程被迫停止并且撤离施工现场。更重要的是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需要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相互衔接,在东安公司主体框架完工后,长城钢构公司才进行施工。现东安公司主体框架工程尚有部分没有施工,长城钢构公司是如何施工完毕的。由于工程未实际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本院审查过程中,石油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施工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施工现场平面图一份。意在证明,由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未完工。长城钢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且客观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石油安装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缺乏事实依据。石油安装公司对长城钢构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无异议,在其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和往来手机短信中,石油安装公司仅提出工程没有验收和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并未就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完工,判决石油安装公司给付长城钢构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石油安装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