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8民初1507号
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珍龙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源青年路9551号。
法定代表人多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