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8民初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春市绿园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多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钢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开发区法院)移送管辖案件。2016年2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15)长高开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字第21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本院。此前,长春高新开发区法院依据长城钢构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石油安装公司银行存款2,610,000.00元。2016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长城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石油安装公司银行存款2,610,000.0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4日,冻结了石油安装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233,419.4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起诉称: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石油安装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车间扩建以及改造工程发包给长城钢构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钢结构制造和安装、彩钢板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钢结构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20%,彩板进场后安装前付合同总价款20%,整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27%,余额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如果在工程中间有增加量,石油安装公司需要将增加部分费用全部支付给长城钢构公司方可进行增加部分施工。工程完工后五日内支付实际工程款总额。以上款项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向东安建筑公司支付,再由东安建筑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长城钢构公司。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城钢构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石油安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长城钢构公司结算,石油安装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82,089.80元没有支付,经长城钢构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判令石油安装公司支付长城钢构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含质保金165,000.00元)及预期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石油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辩称:一、长城钢构公司施工工程并未完工,该工程属于中途停工,现在也没有完工,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主张工程款;二、石油安装公司与长城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及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款并非是一次性包死的固定合同价,应该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来核算。
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16日,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石油安装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车间扩建以及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哈轻扩建工程)发包给长城钢构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钢结构制造和安装、彩钢板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应以《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石油安装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若没有异议于5日内给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哈轻扩建工程外方撤资,故长城钢构公司中途停工,撤场后没有向石油安装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双方也未能就实际施工量达成一致,工程未能决算。现长城钢构公司要求石油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施工的各项资料以及合格单证,在没有上述资料的前提下,石油安装公司也无法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申请,也无法组织人员与长城钢构公司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和确认,也不能查证选材的质量以及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工程数额进行确认。现反诉请求:1.判令长城钢构公司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向石油安装公司提交其原材料及成品进场、焊接材料、紧固件连接、钢零件及钢部件加工、钢构件预拼装、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封板、锥头和套筒、金属压型板、涂装材料等合格证书以及施工工程等全部竣工验收材料;2.判令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3.反诉费用由长城钢构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长城钢构公司对于施工竣工提供的义务仅限于提供自检报告及合格证。对于上述合同义务,长城钢构公司已制作或准备完毕,但该项合同义务是长城钢构公司的附属义务,在石油安装公司没有付清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之前,长城钢构公司具有抗辩权,对于石油安装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是由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应当由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提供,石油安装公司要求长城钢构公司提供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结算,因此在无增加工程量或合同设计变更的情况下,长城钢构公司没有另行提供工程结算书的必要,且长城钢构公司对于合同总价及剩余工程款在此前长春法院的庭审中,双方意见一致,因此工程结算书对于双方已无任何法律意义,也不会影响到长城钢构公司任何权利的实现;三、石油安装公司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但在本诉中石油安装公司答辩为工程未完工,石油安装公司反诉的主张与本诉中的答辩主张前后矛盾。综上,应依法驳回石油安装公司反诉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6页(复印件)。意在证明:1.石油安装公司将一汽哈尔滨轻型车扩建及改造工程发包给长城钢构公司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0万元;3.付款方式分为五个阶段,即合同签订后、钢结构件安装完成、彩板进场后安装前、整体完工后、保修期满;4.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五日内;5.石油安装公司收到竣工通知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由双方进行。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能佐证双方合同的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为核算依据,这是合同附件第四页明确约定的,在主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工程竣工或验收合格后乙方(长城钢构公司)向甲方(石油安装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工程结算若无异议五日内给付确认,主合同与附件均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故长城钢构公司强某本合同属于固定价包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证据二、电子邮件二份(打印件)。意在证明:石油安装公司对于总的工程造价认可为550万元,同时对于已付款330万元和欠款余额220万元也予以认可,只是对何时交付剩余工程款提出了异议,因此对方认为应该另行结算与回复意见是相互矛盾的。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确定收件人的真实身份,该邮件收件人的邮箱并非是石油安装公司的公示邮箱,根据回复的内容上看,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前提是要求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没有对尚欠的尾款进行明确的确认,故对长城钢构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的关联性及真实性。
证据三、手机短信信息2页(打印件)。意在证明:1.双方认可本案合同已完工,石油安装未付工程款的理由为工程没有验收;2.长城钢构公司要求石油安装公司五日内组织验收,但石油安装公司以自检为由拒绝了长城钢构公司的合理要求;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石油安装公司拒绝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石油安装公司认为从这份短信的回复内容上看,其指出了该工程存在的很多问题,并强某称没有验收的这一客观事实,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石油安装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的尾款,在几日内组织验收不是长城钢构公司要求几日内验收就可完成的,前提是长城钢构公司应当向石油安装公司提交施工的日志及资料,在没有上述资料的前提下,石油安装公司无法组织验收。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长城钢构公司拍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全貌,石油安装公司也有照片能够证明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证据五、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代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合同外石油安装公司尚应支付长城钢构公司工程款382,089.80元,该款项原双方约定在哈轻型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因此该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从法律关系的性质讲同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合并审理。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位于长春市××镇,和本案并非属于同一建筑工程,从管辖地来讲本院也不具有管辖权,不能合并审理;对工程联系单和代支付工程款凭证属于复印件,石油安装公司不予质证。
证据六、承兑汇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帐通知单2份、收据4张(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东安建筑向长城钢构公司付款430万元,其中包括东安建筑应向石油安装公司付款100万元,长城钢构公司收到款项后向石油安装公司转付100万元,长城钢构公司实收工程款330万元。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自行制作对帐单(打印件)。意在证明:石油安装公司尚欠长城钢构公司欠款金额为2,582,089.80元。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长城钢构公司自制材料,且没与石油安装公司核对,故不能做为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证据八、庭审笔录(来源于2015年6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意在证明:在该笔录中的第六页石油安装公司对于其发给长城钢构公司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八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邮件内容不等于石油安装公司认可220万元的价格,不能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必须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双方进行确认或鉴定,根据邮件的回复内容也应当由双方进行验收提交工程结算单,这说明双方对实际的工程量仍然没有达成一致。
证据九、张立国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本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长城钢构公司为石油安装公司垫付人工费148,620.00元的情况。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人与长城钢构公司是合作关系,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性,故其出具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2.证人强某是按照长城钢构公司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至于施工图纸是否完整证人并不清楚,所以证人所强某的2013年7月23日竣工的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
证据十、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纸,编号为J4、G114(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第一次庭审中石油安装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有存在未施工的部分不能成立,根据图纸能够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部分不属于长城钢构公司的施工范围。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该证据图纸只是反映划叉部分仅仅是门框和窗框取消,但接连的建筑主题以及彩板仍在施工范围内,北侧三跨坐标图纸显示也是施工范围之内,长城钢构公司举示的不应该施工的部分其实是应该施工的。
证据十一、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复印件)。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开具合同内的发票330万元,其中包括石油安装公司的发票100万元,合计开具发票430万元。
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为石油安装公司承担相关税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长城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六、八、十一,石油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石油安装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长城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八即前案的庭审笔录中涉及到的“电子邮件”内容与本案举证一致,只是石油安装公司在前案庭审笔录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而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是以文字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应系石油安装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八能够佐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在石油安装公司没有举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九证人证言,虽然石油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人证明内容与证据三手机短信信息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竣工日期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四、五、七、十,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10页(复印件)。意在证明:1.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若无异议,在五日内予以确认;2.工程报价单第四页约定双方应以实际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以上证据可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可调价款,非固定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主合同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报价单由于石油安装公司只是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主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0万元,并没有可调价的计算依据,因此是固定价款结算,另外,合同中约定如有增加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另行结算,但由于该工程没有合同外增加工程,因此无需按石油安装公司的说法另行核实工程量,同时石油安装公司在给长城钢构公司的电子邮件答复中已对工程价款明确为550万元,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石油安装公司在长春高新法院的法庭质证中对于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今天在庭审中推翻了原来的说法,违法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采信,从石油安装公司的自认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没有另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因此石油安装公司认为属于可调价应另行核实工程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二、执委会会议纪要7页(复印件)。意在证明:第六页证明哈轻的车价车箱自制项目暂缓实施,所以长城钢构公司承包的整个建筑工程都被中止了,长城钢构公司在未能继续完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恢复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仅体现出同意暂缓实施哈轻型车箱自制项目,但不能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容未完工,根据长城钢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至于发包方是否暂缓实施哈轻型项目与长城钢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长城钢构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石油安装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石油安装公司认为长城钢构公司有未施工项目应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则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三、照片4页(打印件)。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还有部分材料堆在厂内,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照片所体现的施工项目是否是长城钢构公司合同内的项目,从照片中无法确认,因为长城钢构公司的施工人员已明确证实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否则发包方不会同意撤厂,因此该内容与长城钢构公司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其真实性值得怀疑;2.即使是哈轻施工现场,是否是长城钢构公司所应当施工的项目,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依法进行确认,如果是合同外的项目,则与长城钢构公司无关。
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屏2页(打印件)。意在证明: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双方一直就该工程在长城钢构公司退场后进行协商,石油安装公司并没有确认尚欠长城钢构公司220万元工程尾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认可合同工程已经完工,石油安装公司只是以没有验收为借口予以推脱,当长城钢构公司要求验收时却遭到石油安装公司的拒绝。另外,对于欠款的余额220万元,石油安装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也予以明确认可。
证据五、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以实际工程量为核算依据,合同价款并非一次性包死固定价。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工程的报价,按照合同法属于要约,对于报价的承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体现在合同当中,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双方已经对合同的价款达成一致,即采取固定价款方式进行结算。
证据六、施工图纸(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提供的彩钢保温板主材及玻璃丝棉以及焊接材料合格证与施工图纸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长城钢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材质单、合格证能够证明长城钢构公司实际施工的用材与图纸是相符的,不存在偷工减料行为。
证据七、结算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即报价单中的约定,现长城钢构公司施工的彩钢保温板扣墙面彩钢保温板以及彩板包边件,三项主材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按报价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分别对应的价款为311,880.00元、1,196,000.00元、171,9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质量未修复之前不能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长城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应被法院所采信。石油安装公司所提到的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是长城钢构公司先前提供的材质单、合格证,该材料不能作为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质量是否合格应该以实物是否与合同及图纸约定相符为准,况且长城钢构公司已经补正了以上两份材料,根据补正后的材料不存在长城钢构公司施工材料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石油安装公司举示的一、二、四、五、六,长城钢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举示的证据三、七,因其缺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施工图纸(打印件)。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证件与施工图纸是不一致的,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所以石油安装公司一直要求长城钢构公司与其进行验收交接。
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讲,只是一件打印件,不是证据原件,从证据内容讲,也无法体现是哈轻型项目的图纸,因此不能证明石油安装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石油安装公司举示的该证据系打印件,不具备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长城钢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质量保证书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对于工程施工中所用的高强度螺栓、螺姆等具有合格证书。
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而工程是2013年施工的,该份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是供应给石油安装公司施工工地的材料。
证据二、表M17钢构件出厂合格证、热镀锌彩涂压型板产品质量合格证、C型钢产品质量合格证、玻璃棉卷毡产品质量合格报告、埋弧焊丝材质证明书、埋弧焊丝质量证明书、碳钢埋弧焊丝产品质量证明书、低合金结构用钢产品质量证明书2页、双酸灰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自检记录表(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长城钢构公司已对石油安装公司要求的钢零件及钢部件加工、紧固件连接、涂装材料、连接用紧固标准件、金属压型板具有相应的合格证。对于石油安装公司所要求的封板、锥头和套筒,该合格证属于球型网架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石油安装公司所要求的钢构件组装、钢构件预拼装是钢结构主钢结构中所需要的材料,而长城钢构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不涉及主钢结构,因此无需提供。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约定,长城钢构公司只提供质检报告及合格证,对于其他竣工材料无需其提供,因为该工程是以东安动力备案承建的,其他资料应以东安动力名义提供,因此与长城钢构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石油安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可证实其实际安装的材质与施工图不符。第一点关于图层厚度应大于等于20UM,而长城钢构公司提交的合格证其厚度仅为15UM,背面为7UM,质量是偷工减料的,热镀锌基板镀层重量每平方米为250克,长城钢构公司的合格证上对于重量没有体现;关于玻璃棉卷毡密度标准值为16,而根据施工图的要求标准值不能小于18,所以长城钢构公司提供的质量报告合格证与施工图、报价单都不符,且长城钢构公司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及施工日志及分项工程的施工日志。
证据三、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廊坊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长城钢构公司所提交的材质单合格证是符合合同及报价单要求,上次庭审中长城钢构公司由于没有认真核对,因此出现了与合同内容不符的纰漏,庭后经长城钢构公司认真核对今天向法庭正式提交以上两份证据,先前提交的声明作废,以这次提交的证据为准,石油安装公司以长城钢构公司先前提供的两份材质单合格证作为长城钢构公司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是不成立的,质量是否合格应该以实物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为准,而不应该以报件资料为准。
反诉原告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排除长城钢构公司事后伪造,在上次庭审中长城钢构公司也是正式提交了所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今天长城钢构公司提供只是石油安装公司上次指出不合格产品合格证相反的证据否认上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证据应当具有稳定性,不能像变戏法一样,对自己有利的事后交,不利的就声明作废,这样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长城钢构公司就同一问题提出了两份相反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推定不利的证据成就。
本院认证意见为:长城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庭审中自行撤销,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举示的证据三,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且石油安装公司抗辩该证据系事后伪造并未举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2年9月16日,石油安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长城钢构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028)。双方约定长城钢构公司承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车架纵梁及车厢边板自制项目路、车架车间扩建及改造工程。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按报价单中的部分),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50万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从石油安装公司预付款到达长城钢构公司账户第二日起算,竣工日期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人民币1,65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钢结构件安装完成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彩钢板进场后安装前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整体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7%人民币1,485,000.00元作为工程竣工款;5.余额合同总价款的3%人民币165,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如在工程中间有增加量,甲方需将增加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方可进行增加部分施工;7.工程完工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工程款总额;8.以上款项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向东安建筑公司(主包单位)支付,再由东安建筑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乙方(转账形式),同时乙方向主包单位开具材料发票;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款项在操作过程中向主包单位所支付的相应规费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长城钢构公司进入现场施工。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长城钢构公司三次收到总承包单位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来工程款共计430万元。期间,又将收到的此工程款分四笔转出100万元给石油安装公司。现长城钢构公司实际收到该工程款总计330万元。2013年7月,涉案工程完工后长城钢构公司撤场,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石油安装公司也未付工程尾款。此后,在长城钢构公司索要该工程款过程中,2015年6月16日,石油安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对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回复长城钢构公司:“1.合同工程总造价550万元人民币,我方已支付33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支付。2.按合同第四款付款方式中第4条,工程总体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7%(148.5万元)做为工程竣工款。根据此项条款,请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通知书”和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给我方,我方联合业主对工程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项工程款。3.按合同第四款付款方式中第5条,余额合同总价款3%(16.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此项条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支付该部分款项。4.我方支付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比例已达60%,哈轻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只有55%,剩余55万工程进度款,待哈轻公司给我方有相关款项支付后,我方再行支付。5.至于合同外发生382,089.8元人民币相关费用,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我方确认无异议后签订补充协议”。该“回复意见”形成后,石油安装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至起诉之日,石油安装公司未给付长城钢构公司工程尾款。
另,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双方曾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过《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单位长城钢构公司为订做单位石油安装公司加工制作钢构件、楼承板。订做地点长春。长城钢构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和构件加工,主钢构70.90吨,加工费单价每吨5,900.00元,合计418,310.00元;楼承板490平方米,加工费单价每米80.00元,合计39,200.00元,两项加工费总价款457,510.00元(含税金和成品构件的运输费用)。加工工期:20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石油安装公司付长城钢构公司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构件加工费,构件加工结束验收合格后,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供货。石油安装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前结清所有材料费用。另约定,关于加工费可用石油安装公司部分材料折抵构件费用。其中石油安装公司暂存放在长城钢构公司厂区的材料,折抵价款合计236,560.20元。故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20,949.80元。该合同长城钢构公司履行完毕后,石油安装公司未付加工费。另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1.购买复合板款9,900.00元(依据工程联系单);2.代石油安装公司支付张立国安装费148,620.00元;3.上年结余欠款2,620.00元,该合同款项总计382,089.80元。
依据该两份合同,长城钢构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工程涉及管辖问题,该案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现长城钢构公司因石油安装公司拖欠工程尾款,向本院诉讼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2,582,089.8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预期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一、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二、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合格证书、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油安装公司与长城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石油安装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给无专业资质的长城钢构公司完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依法无效。
一、关于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含质保金165,00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长城钢构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石油安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故长城钢构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长城钢构公司依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虽然石油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但石油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的“回复意见”,已明确答复合同工程总造价55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33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支付,故该“回复意见”内容应视为石油安装公司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自认。同时,长城钢构公司承认已收到工程款进度款330万元,故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220万元(含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中拖欠加工款382,089.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虽然原、被告主体相同,但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也非共同的,且两份合同也不属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石油安装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钢构公司依据《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向石油安装公司索要加工款382,089.80元,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对此主张,长城钢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的合理部分,即220万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长城钢构公司主张以2,582,08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有29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长城钢构公司提供了竣工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支持其以长城钢构公司竣交付之日(2013年7月28日)之次日起,以本金220万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合格证书、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是否合理的问题。
1.关于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合格证书、工程结算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城钢构公司在庭审中已举示所施工钢结构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合格证书,即长城钢构公司已完成、履行了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之义务,故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的问题,因石油安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对双方工程结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未付工程尾款都已明确答复,故应视为是双方的结算书,故石油安装公司向长城钢构公司反诉主张提交工程结算书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提供竣工资料并交付发包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工程将无法验收,而且对发包方日后的使用及维修都不利。长城钢构公司不能以石油安装公司未给付工程尾款为由而拒绝履行施工单位应提交竣工内业资料之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规定,长城钢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故长城钢构公司应在双方竣工结算后,向发包方石油安装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据此,石油安装公司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00元(含质保金165,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2,20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交付应由施工单位(长城钢公司)完成的全部竣工验收内页资料。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57.00元(长城钢构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长城钢构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保全费1,687.00元,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50.00元(石油安装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