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4民初521号
原告:***,汉,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彩云街1157号31栋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富于2017年6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