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20号
原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云街1157号3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虽然给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上有原告的名称,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超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王玉发和刘春明的证人证言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劳动仲裁委不应采信。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施工当中虽然要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但其并未成为原告的成员,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互相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特向贵院起诉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我的工作服是原告发的,我于2010年9月7日-2012年10月18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路灯亮化工作。我是在上班时间受伤,才停止工作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认为工资单不是被告干活的工资单。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两份证人陈某甲和潘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多,***是证人陈某乙的,陈某甲是被告***的主管,被告的工资都是由陈某甲发放,且证实被告的工资单发放后扔掉了,被告***的工资是工作一天计算一天,按月结算,通常是押一个月工资,有时押十多天;陈某甲证实***工作忙时从未请假,只是家里有事时请假过一两天。
证人潘某某证实被告***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来的,潘某某是负责临时工招聘工作,***与陈某甲在亮化工程队,发工资是公司将工资发给各个部门主管,然后临时工到各个部门主管领导那取,取工资时要签字,工资单是不保存的,***在原告处一直干到出事受伤。
被告***向法庭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此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从事招聘工作的陈某甲和潘某某于2010年9、10月份招聘来的,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当天因在上班时出事受伤离开。***一直在原告的路灯管理处从事路灯亮化工作,证人陈某甲是***的主管。***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工作一天计算一天,按月结算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步骤是原告将工资发放到各个部门主管,主管再将工资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工人领工资时要在工资单上签字,工资单不保存,通常情况下原告押被告一个月工资。两年来,***从未在其他单位工作过,也未在工作期间离开过,只是因家里有事请假过一两次。
另查明,被告***曾因确立劳动关系争议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下发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被告***是由原告招聘而来的,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范围的一部分,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给予劳动报酬。因而,原、被告间的关系符合我国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07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新大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峰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