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1民初1829号
原告:通化县博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英额布镇庆生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经理。
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8299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春,男,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其他涉及本案有关事宜。
被告:***,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佟江路金城2号楼5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县博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被告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塑钢窗欠款24427.41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挂靠在圣大公司承包建设正和药业厂房工程。2015年7月11日,***以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博达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塑钢窗平开窗220元/平方米,乙方(原告方)按商定的洞口尺寸加工制作窗,总面积约肆万平方米;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乙方(原告)窗款20%作为预付款,框扇安装完毕,甲方再付总窗款的30%,安装完玻璃再付总窗款的30%,门窗验收合格后再付18%,其余2%作为保质金。在保质期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产品保护、验收方式、保修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博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由于***承建的工程缩小规模,博达公司实际为***制作安装窗2333.9397平方米,其中按合同约定普通门窗价款为每平方米220元,共2108.9474平方米,合计价款463968.43元的;按工程特殊要求制作防爆窗210.9853平方米,价款54856.18元;弧形窗14.007平方米,价款5602.8元,上述门窗价款共计524427.41元,博达公司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及2017年9月28日核对以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并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共计给付500000元,尚欠24427.41元,经博达公司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
圣大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组织实施的,圣大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由***答辩。
***辩称,一、博达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博达公司应当提供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并保证其所建工程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但博达公司至今并未提供所安装的塑钢窗型材的出场质量合格证和建筑质检中心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也多次要求博达公司对其安装的塑钢窗材料向建筑质检中心申请质量鉴定,但博达公司一直没有申请检测,因该报告是工程验收的必备要件,因无该检测报告,致使正和药业的厂房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因此工程发包人仍拖欠***的工程款。因博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博达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价款;二、博达公司主张的价款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并没有约定防爆窗和弧形窗的单价,根据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双方曾口头约定防爆窗和弧形窗按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517966.57元,圣大公司已支付50万元,现尚欠17966.5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圣大公司职工,是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2015年7月11日,***以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博达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博达公司为圣大公司承建的正和药业厂房制作安装塑钢窗,塑钢窗平开窗每平米220元。博达公司实际为该工程制作安装普通玻璃塑钢窗2108.9474平方米、安全玻璃窗210.9853平方米、圆弧玻璃窗14.007平方米。工程于2015年7月开始,于2016年10月份结束,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圣大公司给付博达公司定作安装费50万元。另查明,正和药业厂房建设工程由圣大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作为经理的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建设,除去***应得的利润,剩余利润均归圣大公司。
本院认为,圣大公司第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备建筑资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圣大公司承担责任。***系圣大公司职工,内部承包是圣大公司的管理方式,其在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时均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进行,虽其在此过程中会获得利润,但此系圣大公司的管理模式所致,故虽表面上是分包工程,但实际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对制作安装的各种塑钢窗面积无异议,只是对安全玻璃窗和圆弧玻璃窗的价格有异议,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未予约定,但在原告提供的正和药业新厂区窗面积汇总表中明确载明两种窗的价格分别是每平方米260元和400元,并按此价格计算出价款,被告方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辩称该两名工作人员无权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种塑钢窗的价格予以确认,圣大公司尚欠原告塑钢窗款24427.41元。正和药业厂房已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证和建筑质检中心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为由拒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圣大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24427.41元塑钢窗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于2016年10月份结束,即转移交给被告,故此时间应视为竣工日期,圣大公司此时应当给付扣除3%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8694.59元,质保金15732.82元应在一年后给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圣大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31日始支付8694.59元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始支付15732.82元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县博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塑钢窗款24427.41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694.59元自2016年10月31日始,15732.82元自2017年11月1日始);
二、驳回原告通化县博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