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3072号
原告:**,男,38岁,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提起上诉、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调解、执行、代收执行款物。
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成。
被告:韩立成,男,51岁,1960年2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被告:何凤兰,女,49岁,1962年9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亮,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通化圣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建筑)、韩立成、何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圣大建筑、韩立成、何凤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圣大建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圣大建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6502.56元(利息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开庭2020年10月13日止)。其中2017年11月23日止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3日年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倍计算,尚欠利息456502.56元,上述本息合计为1456502.56元;3、被告韩立成和何凤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立成与何凤兰系夫妻关系,韩立成系被告圣大建筑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被告圣大建筑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韩立成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圣大建筑,圣大建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1月14日圣大建筑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原告向被告圣大建筑提供借款后,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圣大建筑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圣大建筑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立成协商约定,以被告韩立成所有的一辆奥迪牌轿车作价30万元,抵顶借款本金30万元,经过抵顶后,被告圣大建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圣大建筑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456502.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未果。
据原告了解,被告韩立成使用的账户与被告圣大建筑账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形成了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凤兰与韩立成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对被告圣大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大建筑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韩立成和何凤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大建筑、韩立成、何凤兰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截止目前,被告圣大建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08933元,鉴于偿还部分已经超出借款本金,恳请贵院减少对圣大建筑的利息。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立成、何凤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在证据证明所借钱款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原告与圣大建筑之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非答辩人韩立成个人使用。被告韩立成虽是圣大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但圣大建筑具有六名股东,并不是由韩立成独自出资,被告韩立成、何凤兰与圣大建筑的财产没有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立成、何凤兰与圣大建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何凤兰、韩立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与韩立成个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凤兰与圣大建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圣大建筑员工梁丽丽的账户转账共计149万元,被告亦分别于收到上述借款的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为:1、2014年1月8日,今收到**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2%;2、2014年1月14日,今收到**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2%,该两份收据均分别加盖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法定代表人韩立成亦在上述收据上签字。借款生效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梁丽丽、圣大建筑的银行转账方式,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089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2017年9月12日,被告韩立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韩立成将自有车牌号为吉XXXXXX奥迪车一辆,作价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抵顶给**并过户完毕。
另查明,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立成。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立成、何凤兰是否应对被告圣大建筑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被告圣大建筑对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2017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108933元,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标准,自2017年11月23日止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2019年8月21日后按年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倍计算,被告圣大建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大建筑法定代表人韩立成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原告与圣大建筑之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非被告韩立成个人使用。本案中,原告将所借钱款打入被告圣大建筑员工梁丽丽的银行卡内而非圣大建筑的对公账户内,且圣大建筑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立成亦在借据上签字,同时结合被告韩立成用自有奥迪轿车及梁丽丽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韩立成的答辩意见,不足以认定,被告圣大建筑向原告所借钱款全部用于圣大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钱款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韩立成应对圣大建筑所欠钱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韩立成与何凤兰系夫妻关系,故何凤兰应对所欠钱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述钱款用于韩立成及何凤兰的家庭生活所用,故原告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凤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1月23日始至2020年10月13日止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二、被告韩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立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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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