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376号
原告:通化市结某病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会计,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通化市结某病医院与被告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市结某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结某病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0630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以8063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全部超付工程款返还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至2015年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地完成位于通化市结某病医院院内(新华大街5738号)的业务用房,同时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施工,因合同约定了进度款支付,但因被告上报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存在错误,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工程施工完成进行结算后,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高于审定金额。2020年6月13日工程完成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502093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15827241元,其中差额部分806304元属于原告超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因此获得的财产利益,且系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程量及进度上报存在错误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结算后立即返还原告的超付工程款及此期间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准予。
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通化市结某病医院院内,工程名称:通化市结某病防治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总面积:47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最终金额以甲方(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合法部门审核后扣除质保金支付余额。2020年6月13日,经吉林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286543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5020937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5827241元,与《结算审核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对比,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8063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签署表、记账凭证及转账记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一、关于第三方审核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三方机构吉林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结算审核签署表》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出具的《结算审核签署表》应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原告多付款项的认定。原告实际支付金额15827241元,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15020937元,差额为806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的申报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以差额806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化市结某病医院工程款806304元及利息(以806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计6613.00元,由被告通化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