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0502执恢40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20)吉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2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经网络查控,未发现***、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经传统查控,本院已拍卖***所有的位于临高县博厚镇碧海大道南侧汇泽蓝海湾的不动产,建筑面积109.00㎡。经本院两次拍卖无人竞买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为1003016.91元。本院查封***所有的吉E*****号车辆车籍。未发现***、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房屋等不动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交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吉0502执恢403号之三 审判长: 拟稿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20)吉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已向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经网络查控,未发现***、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经传统查控,本院已拍卖***所有的位于临高县博厚镇碧海大道南侧汇泽蓝海湾的不动产,建筑面积109.00㎡。经本院两次拍卖无人竞买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为1003016.91元。本院查封***所有的吉E*****号车辆车籍。未发现***、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房屋等不动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交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