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1597号
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钟恩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五层B-66段。
法定代表人倪宝山,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被告应付款给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二道区,故应由二道区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所在地宽城区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是判决被告给付合同款302795元及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有两个单位作为原告,其中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二原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东南湖大路2221号亦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