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不全面。双方处签订买卖合同外,还签订了安装合同,涉及产品买卖和安装施工两种法律关系。2、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买方指定的地点为长春高新区学府路与博才路交汇。无论从交货地点还是从交货方式上,都应认定履行地是长春高新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新CBD电梯项目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买方为上诉人,卖方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GIANTKONG”商标电梯29台,电梯总价款698.9万元,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25.502万元。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有对合同标的物(电梯)安装的义务。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高新CBD电梯项目产品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达到甲方(上诉人)付款条件,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上述安装费用暂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现甲乙双方就该笔款项支付相关事宜作如下约定:“甲方承诺将上述所欠款额最迟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春高清新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更男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