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820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自2014年7月受雇于***,约定承担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日工费200.00元,年底结清支付,提前借支。之后***先后在长春市、白山市等工地施工。2014年11月15日,***应***之约,为分包人世博公司承揽的电梯进行安装,在发包人长春欧亚五环俱乐部施工时,因脚手架坍塌,***从四楼井道顶部跌落至地下二层电梯轿厢顶部摔伤。经在长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髂骨翼开放性骨折等多处骨折,治疗34日,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经恢复,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为:一、***本次腰胸段椎体压缩型骨折为8级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10级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3.53万元;三、***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世博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却仍用其电梯安装施工,其共同侵害行为给***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财产损失238,066.88元[误工费200.00元/日×315日(住院至鉴定前一日共225日+鉴定护理90日)=63,000.00元、护理费134.08元/日×124日(住院34日+鉴定90日)=16,625.9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住院34日=3,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30%+10,780.12元/年×20年×10%=86,240.96元、后续治疗费3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75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专家及鉴定人出庭费由二被告承担。
***辩称:一、***受伤的事实存在;二、使用公司的手续实际上就是挂靠,由于实际雇佣者对于雇工用人比较交织,无法证明***是受雇于世博公司还是长春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即***受伤时使用世博公司还是开泰公司的手续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此次施工使用的就是世博的手续,如果法庭查实挂靠世博公司,世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所主张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应该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来计算相关的费用;不同意支付***诉前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为该案件不属于复杂案件,不属于律师和当事人议价的范畴,应严格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律师出庭收费相应标准,律师代理费用应为4,750.00元;***所受的伤害不属于疑难杂症,无须邀请专家来论证病情的成因及其他的医学道理,因此专家辅助费属于增加被告负担的一种不必要的费用,况且无税检章故不应支持;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谁主张谁给付,***不同意支付;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均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过错,不应予以支持;四、受害人自身违反劳动规程应承担过错责任。
世博公司辩称:一、***受伤的事实存在;二、***受伤时使用世博公司还是开泰公司的手续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此次施工使用的就是世博的手续,***要求世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并不能简单的以所发包出去的人没有资质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个理论作为基础。同时需要注意,***造成损害是由***雇佣导致的,而***上一个发包方是***而非世博公司,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上一发包方承担,不能一直往上追溯。***与***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如果是以开泰公司名义签订的,那么开泰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所主张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关于鉴定费,诉讼之后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之后,对原来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系因错误申请鉴定及错误的鉴定结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关于专家出庭费:收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未依据法律规定开具正规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费用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案情是一个普通的人身伤害致伤残等级的鉴定,不需要专家的论证,同时如果经专家出庭进行质询后并没有改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此费用属于申请方错误申请专家出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方自行承担;关于鉴定人出庭费,***提交的是一个白条收据非正规发票;四、***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38,066.88元应提供具体的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该给予相应的保护;五、***的受伤与自身的过错有一定的关系,在当时操作过程中据了解有二人同时操作,另一人系安全带,但***没有系安全带,而系安全带者没有发生任何人身损害,但***没有系安全带,发生了损害后果,在整个电梯操作过程中无论是世博公司还是***、***,对施工人员都要求系安全带,就没系安全带的事实***、世博公司、***都能够予以确认,足以确定***没有系安全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应减轻雇主的责任。
***述称:发生事故的工程是***与世博公司签的合同中所含部分,但***已经把相应工程转包给***,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与***无关,由***自负,因此***不同意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世博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世博公司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该合同约定***承揽欧亚车百五环店6层5站2台电梯及6层6站7门1台电梯(共计三台电梯)的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5日,***与***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欧亚车百五环店6层5站2台电梯(共计二台)的安装工程。2014年7月***受雇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及***均没有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2014年11月15日,***在对***从****承揽的欧亚车百五环店的一部电梯进行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摔落受伤,当日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骨折、创口感染、左髂骨翼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眼外伤、框内侧壁骨折(左)、结膜下出血(双)、左眶部皮肤挫裂伤、肺炎、多发棘突骨折、胸11椎体骨折、背部擦皮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臀部皮肤挫裂伤,住院医疗费用108,959.23元,系由***支付。诉前***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本次腰胸段椎体压缩型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3.53万元;三、***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诉讼中依***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元左右;三、***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九十日左右为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世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与***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长春市中心医院病例及出院诊断书、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受到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者,选任没有电梯安装行业相应资质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存在用人过错,同时安装作业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系作业工具,应由接受劳务的***负责提供并安排拆搭,脚手架坍塌是导致***发生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据此应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电梯安装的相应资格,仍接受***的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明知电梯安装工作存在高度危险可能的前提下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与***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0%和70%为宜。关于世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世博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世博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将承揽工作的大部分(三分之二)与***又签订承揽合同,***应就***承揽部分工作成果对世博公司负责,***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两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世博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对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害为:误工费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124.08元/日×223日×70%=19,368.89元、护理费2,698.75元/月×3个月×70%=5,6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34日×70%=2,3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70%=15,092.17元、后续治疗费26,900.00元×70%=18,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0元为宜、鉴定费酌情保护1,2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专家出庭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相应申请产生的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法庭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产生的专家出庭费及鉴定人出庭费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368.89元、护理费5,6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0元、伤残赔偿金15,092.17元、后续治疗费18,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以上共计72,03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00元,由被告***负担1,488.00元,由原告***负担3,3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