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五层B-66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典约商祺1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付款给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市二道区,所以,本案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上诉人住所地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6)吉0191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二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虽然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87号,但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典约商祺10F。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更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