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821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站前西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起,系原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通榆高标准农田建设十标段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与被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诉称,原告为通榆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面03片项目内道路混凝土面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由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并将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以被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承包整体混凝土面层施工面积为20,200平方米,总价185万元。甲方即被告***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资料工程结算单的上报,并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后也已经投入使用2年之久,但被告现至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尾款人民币1104,295元没有支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能解决。
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专属管辖,而原告***与被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涉工程位于吉林省通榆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面03片区,故此案应由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翟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牟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