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01执3180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凤香,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1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给付工程款736134元;2、案件受理费5580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吉24执监265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调解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9年10月24日、2020年4月21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经查,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吉2404执15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9台车辆。因另案冻结在先,故本院未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6月23日,珲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说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的房屋信息。2020年10月24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无房屋登记信息。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珲春创立海运物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全军
执行员安敏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