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743号
原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站前西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住所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珲春市司法局板石司法所职员。
原告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路桥公司”)与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珲春板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珲春板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珲春板石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珲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珲春市合作区至板石镇政府水泥砼路面工程,并于2008年4月1日与珲春板石镇政府签订《合同书》,对承建项目的依据、工程概括、资金来源、工程款拨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珲春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使用,板石镇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2万元,尚欠16.2万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珲春板石镇政府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1.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珲春板石镇政府按约定支付5万元后,剩余11.2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珲春板石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故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珲春板石镇政府承认珲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虽于2008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11.2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珲春板石镇政府现已积极向财政局申请拨付所欠工程款,希望珲春路桥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
本院认为,珲春板石镇政府承认珲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珲春路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珲春板石镇政府现尚欠珲春路桥公司工程款11.2万元,故其应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珲春板石镇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珲春路桥公司要求自2008年8月1日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珲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