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爱国,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爱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寰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对***承担赔偿责任。(二)寰宇公司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寰宇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自卸车运输协议》属特殊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雇佣***的行为,对寰宇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属内部管理协议,***和寰宇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寰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寰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十九局将承建的省道203修路工程发包给寰宇公司,寰宇公司将G302线三岔至阿尔山段公路二期工程SAZCB项目部的相关事宜授权给**。**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签订了协议,将组织车队运输土石的工作交由**负责,由**管理***所在的车队。鉴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寰宇公司是相关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可认定寰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按照前述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寰宇公司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及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为由,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寰宇公司与**签订的《自卸车运输协议》,仅能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寰宇公司亦无权根据该协议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