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1民初270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禹,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团结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禹、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回购入股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润10万元人民币(暂定此价格,具体以评估后实际股权价值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20年7月份正式退休。2005年4月改制全体退出事业编制改为股份制,当时被告将每位同事退出事业编制补偿款12,000元办理入股,共358股。入股至今从未分配红利。现被告已从当年注册本金429.6万元增加到目前1500.00万元(实际资产价值远超过注册资金)。被告一直正常运营只有盈利没有亏损,发放月工资不足千元。管理层按300%缴纳社保,职工按最低标准。退休前后多次要求退股,对方只同意支付入股本金的答复让原告无法接受。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始终处于盈利状态却不分配红利,退休后仍不为自己办理股份转让或者回购,严重侵害了切身经济利益。2021年9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书面《撤股申请书》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事实与理由: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原告的撤股申请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作为有限公司,不能回购原告的股份。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原告自行向公司股东转让,被告不限制其合法行为。四,被告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在该会议上,本案原告也参加了,并有签字手续在该次会议上,就股东的股权转让,明确了最后期限。如果在6月15日之前不能够转让的话,之后如果再转让股权,公司不再负责处理,其后果由股东自行承担。第五,公司从成立至今连年亏损至今实际亏损额16,219,817.30元,连年亏损不可能分红。第六,在新的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根据认缴出资额,确认出资额增加了注册资本1500万元,但是认缴出资额至今还没有认缴,还是原来的注册资金400万元,所以是一个实际虚拟的注册资金。即由上述六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编号125股权证书,二、现入字第171号收款收据。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10月31日公司章程,二、股权转让说明,三、资产负债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2013年1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0万元。2004年10月31日制定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二条载明:职工发生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职工个人股经董事会同意,由公司根据当时股份的账面价值全部或部分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日为***颁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中载明股东***,股数壹股、每股金额壹万贰仟元整,股份总额叁佰伍拾捌股。2005年5月14日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现入字第171号收款收据一枚。***于2020年7月退休。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如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应如何确定。
***提供的股权证书中已明确载明股数壹股、每股金额壹万贰仟元整,股份总额叁佰伍拾捌股,同时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的现入字第171号收款收据亦证明收到***入股款项12000.00元,***已完成出资义务。且被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确认***具备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且占股为壹股。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如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2004年10月31日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职工个人股经董事会同意,由公司根据当时股份的账面价值全部或部分收购其持有的股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仅是对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特定情形进行了规定,既不是排他性规定,也不是禁止性规定。其次,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亦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中的第一项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二项被告作为有限公司不能回购原告的股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高度自治,2004年10月31日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法定程序产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公司及股东等均具有约束力。故依据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回购其股权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请求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入股本金1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另,针对原告诉求第一项中“支付10万元人民币(暂定此价格,具体以评估后实际股权价值为准)”部分,原告在庭审后调查笔录中明确该部分诉求为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分配的利润。因本案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而原告该部分诉求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者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与盈余分配两项诉求无法在一案中予以审理。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求。故,本案对公司盈余分配的诉求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股权回购款120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2440.00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于  占  明
审判员     梅桂玲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