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亚泰白城市双华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民初4132号 原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团结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亚泰白城市双华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亚泰白城市双华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739,300.5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因双方是友好关系单位,被告最多时在原告处借款有11,610,000.00元。陆续偿还后又陆续发生借款,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739,300.50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困难的时候原告给予被告很多帮助,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缺少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5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