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抚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宋振山,男,汉族,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松县。
案外人张维利,男,汉族,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松县。
案外人徐莹,女,汉族,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松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申请执行人丛佩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逯林,男,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许继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董二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过程中,三案外人对我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摊铺机一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案外人称:三人原系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2011年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拖欠三人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部分工资共计546540.84元,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决定用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铝带式摊铺机一台作价546540.84元抵顶公司欠其三人的工资,并将摊铺机交付给他们。三案外人认为摊铺机已经由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工资欠款给他们了,并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法院不应查封三案外人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交了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记账凭证影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丛佩军、**、***、逯林答辩认为,三案外人是公司的股东,在外债没有还清时不应该用公司的资产抵顶他们的工资,另外三案外人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已经另案处理给付他们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案外人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书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的4、5月份,根本不是协议上体现的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14日,三案外人等通达公司职工因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三案外人与通达公司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常理,系不真实的协议。二、假使该协议中体现的拖欠工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三案外人系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为施工企业,在2012年前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12年4月20日,尚欠我公司16万元未付,根据在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章程可以明确,三案外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在出资后五天在公司对外尚欠大量外债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用于抵顶公司股东的工资,其行为也是无效的。申请人提交了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章程各一份。
被执行人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2012年4月初,因我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拖欠职工2011年工资及2011年之前的部分工资不能支付,王艳华等45名职工将我公司诉到法院,并对我公司的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职工起诉后,其他债权人纷纷上门讨要欠款,此期间,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龚静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同三案外人等人签订了多笔以资产抵欠款的协议,但协议中欠款事实大部分都不是真实的,协议上书写的签订时间也不是实际签订的时间,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份左右。我公司拖欠三案外人的工资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除此之外不欠三案外人的工资。三案外人系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抵顶工资,并且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另外其协议中确定的工资额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也不是真实的。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被查封的财产实际所有权仍然是我公司的,对抚松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提交了(2012)抚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和段秀珊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案外人宋振山、张维利、徐莹系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4、5月份,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静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安排公司文秘段秀珊,后补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是聘用公司正副经理,各科室负责人及聘用年薪,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日。三案外人依据聘用书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以铝带式摊铺机抵顶三案外人工资款的协议书,铝带式摊铺机作价546540.84元,抵顶三案外人2007、2008、2009年工资总计546540.84元。
另查明,自2008年5月至6月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逯林白灰、石料款89580.20元;2009年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露水河红松王至小营子狩猎场公路工程时,拖欠申请执行人**劳务费77778.97元,丛佩军劳务费77883.00元,**石料款23007.50元,***劳务费51404.00元;1999年至2001年抚松县公路段欠申请执行人***等20人劳务费220000.00元,2004年抚松县公路段体制改革时,将此欠款转给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2012年3月20日偿欠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6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没偿还债权人欠款的情况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静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便拟定了股东会议决议和聘书,将公司的财产铝带式摊铺机用于抵顶给公司股东宋振山、张维利、徐莹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工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我院查封的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应为被执行人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故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振山、张维利、徐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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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