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杨国生、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7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冬,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丛佩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逯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许继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国生、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冬,被告杨国生、**、***、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亦是被告杨国生、丛佩军、**的委托代理人)、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原系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1年,因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拖欠三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部分工资共计546,540.84元无力支付,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决定用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铝带式摊铺机一台作价546,540.84元抵顶通达公司欠三原告2007-2009年的工资,并将摊铺机交付给三原告。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杨国生、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三原告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三原告认为,该摊铺机已经由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工资欠款给三原告并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人民法院不应查封三原告的财产,因此于2014年3月3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该执行裁定。2014年3月1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三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三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在(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债还没还清的时候,股东(本案三原告)他们把公司现有的财产给分了,这不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属于恶意行为。
被告杨国生、丛佩军、**辩称,一,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签订时间也不真实。该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的4、5月份,根本不是协议上体现的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14日,三被答辩人因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三人及其他职工的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三被答辩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常理,系不真实的协议。二,假使该协议中体现的拖欠工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三被答辩人均系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通达公司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通达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答辩人**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清包工),通达公司每年都拖欠原告小部分人工费。2009年9月13日,通达公司在露水河红松王至小营子狩猎场公路工程施工时,由于需要抢工期,由答辩人领人到工地施工,施工时间到2009年10月20日。但由于通达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拖欠答辩人的劳务费未结清,而实际上这部分款项都是农民工的工资。答辩人杨国生和丛佩军都是2010年5月份领人在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露水河红松王至小营子狩猎场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作,一直施工到2010年10月中旬。2011年5月4日,又承包了东岗至漫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到2011年9月末,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答辩人的劳务费未结清,这部分款项也都是农民工的工资。三,被答辩人均是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通达公司对外尚欠劳务人工费等外债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用于抵顶公司股东的工资,其抵顶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的4、5月份,根本不是协议上体现的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14日,***、**、***等通达公司职工因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三被答辩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常理,系不真实的协议。二,假使该协议中体现的拖欠工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三被答辩人系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答辩人恒源路桥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为施工企业,在2012年前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12年4月20日,尚欠答辩人16万元未付。根据在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章程可以明确,三被答辩人均是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在出资后五天在公司对外尚欠大量外债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用于抵顶公司股东的工资,其行为也是无效的。
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也不是2011年9月23日。2012年4月初,因我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拖欠职工2011年工资及2011年之前的部分工资不能支付,王艳华等45名职工将我公司诉到法院,并对我公司的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职工起诉后,其他债权人纷纷上门讨要欠款。此期间,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龚静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同***、**、***等人签订了多笔以资产抵欠款的协议,但协议中欠款事实大部分都不是真实的,协议上书写的签订时间也不是实际签订的时间,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应该是2011年5月份左右。二,我公司拖欠三被答辩人的工资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除此之外不欠三被答辩人工资。2012年5月14日,***、**、***等我公司职工因我公司拖欠其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此外我公司不欠被答辩人工资。三,三被答辩人系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抵顶工资,并且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2011年9月18日我公司刚刚变更了股东及出资额,三被答辩人均是我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也是2011年9月18日,正常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在其出资后五天内就用资产抵顶其工资,假使确实存在抵顶,但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也是无效的。另外其协议中确定的工资额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也不是真实的。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被查封的财产实际所有权仍然是我公司的,对抚松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异议,三被答辩人起诉无理,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逯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杨国生、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查封了本案涉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后本案三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抚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三原告的异议。现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三原告所有,从而达到主张不予许可本案被告杨国生、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执行该摊铺机的诉讼目的。
另查明,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公司章程(章程订立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体现出,本案三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被告杨国生、丛佩军、**举证的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公司章程,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2014)抚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主张(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县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其所有,其依据的是与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用本案涉争的摊铺机抵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546,540.84元。庭审中,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23日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三原告工资款546,540.84元这一事实的存在,从而无法证实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涉争的摊铺机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庭审中,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摊铺机在本院查封前交付给本案三原告这一事实,且本案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9月23日以后,对该摊铺机持续占有至今。在本案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举证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摊铺机交付的具体过程(包括何时交付,交付时在场的人员,交付后如何看管,由谁看管等)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支持三原告的主张。被告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