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9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丛佩军,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5月2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逯林,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继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原系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1年,因通达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拖欠三人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部分工资共计546540.84元无力支付,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决定用通达公司购买的铝带式摊铺机一台作价546540.84元抵顶通达公司欠三人2007-2009年的工资,并将摊铺机交付给三人。2014年2月28日,因***、丛佩军、**、***、逯林、**、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认为,该摊铺机已经由通达公司抵顶工资欠款给三人并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通达公司,抚松县人民法院不应查封三人的财产,因此于2014年3月3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该执行裁定。2014年3月1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人的异议。三人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所有。
***一审辩称:在通达公司外债还没还清的时候,股东(本案***、***、**)他们把公司现有的财产给分了,这不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属于恶意行为。
***、丛佩军、**一审辩称:一,通达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签订时间也不真实。该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的4、5月份,根本不是协议上体现的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14日,***、***、**因通达公司拖欠其三人及其他职工的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常理,系不真实的协议。二,假使该协议中体现的拖欠工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均系通达公司股东,在通达公司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通达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通达公司承包工程(清包工),通达公司每年都拖欠小部分人工费。2009年9月13日,通达公司在露水河红松王至小营子狩猎场公路工程施工时,由于需要抢工期,由我们领人到工地施工,施工时间到2009年10月20日。但由于通达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拖欠我们的劳务费未结清,而实际上这部分款项都是农民工的工资。***和丛佩军都是2010年5月份领人在通达公司承包了露水河红松王至小营子狩猎场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作,一直施工到2010年10月中旬。2011年5月4日,又承包了东岗至漫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到2011年9月末,通达公司一直拖欠我们的劳务费未结清,这部分款项也都是农民工的工资。三、***、**、***均是通达公司的股东,在通达公司对外尚欠劳务人工费等外债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用于抵顶公司股东的工资,其抵顶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路桥)一审辩称:一、通达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的4、5月份,根本不是协议上体现的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14日,***、**、***等通达公司职工因该公司拖欠其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常理,系不真实的协议。二、假使该协议中体现的拖欠工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三人系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恒源路桥与通达公司互为施工企业,在2012年前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12年4月20日,尚欠恒源路桥16万元未付。根据在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通达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章程可以明确,三人均是通达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在出资后五天在公司对外尚欠大量外债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用于抵顶公司股东的工资,其行为也是无效的。
通达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与***、**、***签订抵顶拖欠工资的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协议实际书写的时间也不是2011年9月23日。2012年4月初,因我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拖欠职工2011年工资及2011年之前的部分工资不能支付,王艳华等45名职工将我公司诉到法院,并对我公司的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职工起诉后,其他债权人纷纷上门讨要欠款。此期间,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同***、**、***等人签订了多笔以资产抵欠款的协议,但协议中欠款事实大部分都不是真实的,协议上书写的签订时间也不是实际签订的时间,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应该是2011年5月份左右。二、我公司拖欠***、**、***的工资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除此之外不欠三人工资。2012年5月14日,***、**、***等我公司职工因我公司拖欠其工资,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体现了起诉的拖欠工资额系2011年及以前的全部工资,此外我公司不欠三人工资。三、***、**、***系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对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抵顶工资,并且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处置公司资产也是无效的。2011年9月18日我公司刚刚变更了股东及出资额,三人均是我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也是2011年9月18日,正常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在其出资后五天内就用资产抵顶其工资,假使确实存在抵顶,但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也是无效的。另外其协议中确定的工资额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也不是真实的。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被查封的财产实际所有权仍然是我公司的,对抚松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异议,***、**、***起诉无理,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逯林、**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丛佩军、**、***、逯林、**、恒源路桥,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通达公司),查封了本案涉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抚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三人的异议。现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三人所有,从而达到主张不予许可***、丛佩军、**、***、逯林、**、恒源路桥继续执行该摊铺机的诉讼目的。
另查明,通达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公司章程(章程订立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体现出,本案***、**、***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3)抚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在抚松县抚松镇久财村黑影大桥东侧沙场摊铺机一台系其所有,其依据的是与通达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用本案涉争的摊铺机抵顶拖欠三人的工资款546540.84元。庭审中,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23日通达公司尚拖欠三人工资款546540.84元这一事实的存在,从而无法证实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涉争的摊铺机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庭审中,三人没有证据证实通达公司将该摊铺机在一审法院查封前交付给三人这一事实,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9月23日以后,对该摊铺机持续占有至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举证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摊铺机交付的具体过程(包括何时交付,交付时在场的人员,交付后如何看管,由谁看管等)的情况下,不能支持三人的主张。逯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
理由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通达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签字。2007一2009年三年工资在该公司的财务账上能够体现,现该账目在抚松县公安局,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务账上不欠工资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全部过程,足以证明协议书内容是客观和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签订后,摊铺机抵顶给三人,并一直占有该摊铺机,该摊铺机一直保存在抚松县抚松镇久财村沙场,***、***、**取得摊铺机所有权,事实上,通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对争议的摊铺机持续占有使用的事实,即摊铺机保存在沙场与通达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通达公司已丧失了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丛佩军、**、通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逯林、**、***、恒源路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达公司一审时提供证人段某某的《关于撰写股东会议决议和聘书一事有关情况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其陈述:其于2004年10月被龚某某聘到抚松县公路段公路工程处(通达公司的前身)做文秘工作。2012年4、5月份龚某某打电话让段秀珊到龚某某的办公室让其起草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是聘用公司副经理、各科室负责人,并写上聘用年薪数额,时间必须写2004年1月1日,要求按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制造聘书,聘书年薪金额要按年递增。股东会议决议和聘书制作完成后,***拟定协议,龚某某签字将通达公司的摊铺机价值70多万元以50多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通达公司车队负责人)、**(通达公司出纳员),抵顶协议内容为拖欠***、***、**的工资,***拟定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末,现装订在通达公司最后一本传票中,另外公司拖欠上述三人的假工资表也装订在上述传票中,据段秀珊所知,龚某某自从2003年7月承包公路段公路工程处到2005年末在从企业改制更名为通达公司以来一直到2009年底从来不拖欠职工工资,2010年和2011年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才拖欠两年度的职工工资,而拖欠这两年的工资抚松县法院已判决,***、***、**三人的工资也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通达公司根本不欠他们三人的其他工资。在传票中装订的欠***、**、***三人的工资是根据段秀珊制作的聘书逐年推算出来的,是在2012年4月份以后才推算出拖欠工资表。另查明,通达公司2011年2月、3月、12月相继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出具欠据。一审时***、***、**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龚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7、8月份车已经拉走了,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摊铺机为其所有,其三人应当就本案诉争的摊铺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协议书证明通达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与其三人签订协议将诉争的摊铺机抵顶三人2007年-2009年工资54万余元,并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龚某某证实2011年7、8月份***、**、***将车已经拉走,2011年9月23日补签的抵顶协议,而***、**、***在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决定用通达公司购买的铝带式摊铺机一台作价546540.84元抵顶通达公司欠三人2007-2009年的工资,并将摊铺机交付给三人。***、**、***虽然提供了抵顶协议,但是其三人主张交付时间与其提供的证人龚某某证实的交付时间相互矛盾,而且被上诉人反驳认为该协议不真实,行为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段某某的《关于撰写股东会议决议和聘书一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通达公司不拖欠***、**、***三人的工资,协议书、工资表是段秀珊于2012年4、5月份伪造的。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经审查通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结合***、**、***三人在一审时认可自该摊铺机接收后一直没有使用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摊铺机因抵顶三人工资而为***、**、***所有的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认定通达公司用摊铺机抵顶三人工资的事实不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抵顶协议客观存在,但鉴于在通达公司尚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及对外亦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龚某某与刚刚成为公司股东的***、***、**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的摊铺机抵顶三人的工资54万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信签订抵顶协议的行为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抵顶协议经过股东会同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达公司拖欠三人工资5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亦应认定签订协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因本案签订抵顶协议的行为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