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德民重初字第17号
原告***,干部,住德惠市。
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静,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购车款及利息,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有误,后经询问原告,亦未提供准确的被告住所地及相关公告证明,致使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