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11民初418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某公司立即向***支付保修金1148137.9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与吉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约定***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承建吉林市中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发包的、吉林某公司承包的(温虎路北地块项目01地块项目)中海河山郡项目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根据《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金分三次返还,第二期保修金返还额度为剩余保修金的50%。现***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至第二期保修金返还时间,但吉林某公司、海某公司拖欠该部分保修金至今未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吉林某公司辩称:对***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海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温虎路北地块项目0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温虎路北地块项目0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吉林市丰满区***路,工程内容:A-1#、A-2#、A-3#、A-5#、A-10#、A-11#、A-12#、A-13#、A-40#、A-S-17#商业、A-S-18#商业、CD1-2#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730258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海某公司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海某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按节点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完工后预留保修金,额外一个月内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7月17日,海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中海·河山郡项目01地块,合同名称为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经海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49455000元;(2)增减金额¥3630065.52元;(3)结算金额:153085065.52元(应扣往来款项959996.91元),实际支付金额¥152125068.61元,需留存于海某公司的保修金金额¥4592551.97元(该保修金将视海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于2027年10月保修期满,吉林某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第6.1款之规定返还。同日,吉林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一份,约定中海·河山郡项目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的保修起算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吉林某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向海某公司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海某公司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吉林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海某公司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吉林某公司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吉林某公司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海某公司向吉林某公司支付保修金额的50%;吉林某公司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吉林某公司向海某公司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吉021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吉021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判令海某公司在欠付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其对(温虎路北地块项目01地块项目)中海河山郡项目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海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吉021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海某公司的告诉。
再查明,2025年1月3日,案外人杨某以吉林某公司的名义向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中海河山郡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第二期质保期到期的函件》,内容为:“吉林某公司承建的河山郡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相关内容,截止到2024年10月保修期已满两年,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保修金1148137.99元,请贵公司及时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浦某银行电子回单、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023)吉021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021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中海河山郡01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第二期质保期到期的函件》、(2025)吉021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吉林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是:***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吉林某公司与海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3085065.52元,已付款项为124674088.4元,应扣往来款为959996.91元,质保金为4592551.97元。因吉林某公司与海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明确约定吉林某公司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吉林某公司向海某公司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现已超过第二年保修责任期,剩余保修金为2296275.98元,故吉林某公司可向海某公司主张返还第二期保修金1148137.99元。因***挂靠吉林某公司施工,海某公司所留存的保证金也系从***应得工程款中留存,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系海某公司将工程款等相关款项支付给吉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再支付给***。且吉林某公司对于***要求其支付保修金金额并无异议,故吉林某公司应向***支付第二期保修金1148137.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保修金1148137.9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7元,由吉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