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2民初153号
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
法定代表人孙连辑。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50.00元减半收取10,7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新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沈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