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客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3172号
原告: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玖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显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旻。
原告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林客车)与被告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建钢结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林客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客建钢结构给付启林客车加工费68,292.8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1年,我公司为客建钢结构加工客车配件,加工费用计款168,292.80元,加工当年客建钢结构给付100,000.00元,剩余加工费未能给付。
客建钢结构辩称,我们不认可欠启林客车加工费,因其主张的加工费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2007年我方给启林客车改造客车厂西侧楼房上水及取暖设备,启林客车应该付费用40,000.00元,我们和启林客车协商用此款抵顶部分加工费,启林客车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启林客车提供的2张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启林客车提起诉讼,是否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启林客车公司提交了2张发票,证明客建钢结构欠其加工费,客建钢结构对发票无异议,对此案认为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该发货票未注明给付欠款时间,既没确定给付欠款时间,故本案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2.抵账项目是否成立事宜。审理中,客建钢结构提交协议书1份(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记载长春客车厂建筑公司(甲方)与启林客车(乙方)为改造57号住宅楼一层至三层上水及采暖分户改造工程由甲方施工,乙方承担该改造费用40,000.00元;该费用40,000.00元由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给客建钢结构。协议书因是复印件,启林客车不予质证,法庭休庭等待其取原件,第二次开庭客建钢结构未能带来原件,其复印件因启林客车不同意质证无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客建钢结构给启林客车出具发票,表明启林客车给客建钢结构加工客车配件事实存在,客建钢结构应按发票的金额给付启林客车加工费。扣除启林客车认可已给付的100,000.00元,客建钢结构还应给付启林客车加工费款68,292.80元,本案因无给付日期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启林客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客建钢结构要求以改造上水及采暖分户改造工程的费用抵顶该加工费用部分款项,因其举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款68,2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32元由被告长春客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