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713号
原告:**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华山路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与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际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925,510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925,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中标**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66KV新左线、66KV***局部迁改工程,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多年,该工程经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审定结算金额为20,290,8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365.071元,尚欠工程款4,925,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25,510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给予支持。
被告城际高速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代原告缴纳施工期电费,共计30,562.75元,优先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该笔电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已经提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数额应先予扣除,答辩人代缴的施工期电费。2、答辩人未与原告就利息做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城际高速公司与吉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将**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66KV新左线、66KV***局部迁改工程发包给吉电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电力线路施工,长度2100米(2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92天。签约合同价为24,388,982.00元。吉电公司施工竣工后,**供电公司电缆运检中心2016年3月经技术专家组织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4月对该改迁新建电缆线路完成送电验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接受城际高速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20,290,851.00元。城际高速公司与吉电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确认。期间,城际高速公司已支付吉电集团工程价款15,365,071.00元。2021年8月27日,吉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城际高速公司代缴电费30,562.75元,同意先结清该笔代缴电费。2022年7月13日,城际高速公司对吉电公司发出《关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函》拟制分期还款,2022年7月20日,吉电公司对城际高速公司发出复函,催要案涉工程尾款,双方协商未果。现剩余工程尾款4,925,780.00元尚未支付。吉电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城际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程明于2021年10月9日签收了上述两张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3页、**供电公司电缆运检中心的《关于**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66KV新左线、66KV***局部迁改工程验收的补充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吉电公司的复函、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吉电公司与城际高速公司签订的关于**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66KV新左线、66KV***局部迁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吉电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3月交付验收,**供电公司电缆运检中心于2016年4月送电验收,至今运行良好。城际高速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期间城际高速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5,365,071.00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4,925,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吉电公司主张城际高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原因在于,城际高速公司认可工程款数额,但主张扣除已代缴的施工电费30,562.75元,吉电公司对电费数额无异议,并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意扣除该笔费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城际高速公司应再支付吉电公司工程款4,895,217.25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法定义务,利息则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付,城际高速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承包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吉电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6年底竣工交付使用,但根据第三方**供电公司电缆运检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验收,4月送电验收,并且吉电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综合以上证据及吉电公司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交付验收、4月送电验收,城际高速公司对此亦未提供于己有利的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城际高速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4月1日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城际高速公司应向吉电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工程款4,895,21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95,21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工程款4,895,21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2.00元,由**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981.00元,由**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