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吉电集团为第三人错误。涉案项目发包方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前期拆迁合同由供电公司与吉林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与吉电集团的工程无关。**与吉电集团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拆迁合同。**垫付的拆迁款,是与吉电集团施工合同之外的行为。吉电集团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是案涉工程的属地协调单位,发包方与付款方均为供电公司。同时明确**是为供电公司垫付案涉款项,并依约向**拆迁公司结清,吉电集团与供电公司间无隶属关系。由此可见,拆迁工作系供电公司的项目,由其建设部负责管理,吉电集团仅是配合解决前期拆迁补偿资金不足及运作资金操作。因此,拆迁补偿工程的主体应为供电公司,而非吉电集团。吉电集团既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追加吉电集团作为第三人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吉电集团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首先,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就《关于***垫付前期费的说明》**,该说明形成于各方参与的会议之前,其目的为要求建设部给付**拆迁公司拆迁款。由此可见:1.该《说明》出具目的是要求供电公司建设部尽快向**拆迁公司付款;2.供电公司建设部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非**欠钱;3.从《说明》内容以及证人***等人找供电公司建设部要求付款的行为来看,供电公司建设部及吉电集团均认可应当先行结清欠付**拆迁公司的款项,才涉及**代供电公司建设部向**转付款项的问题;4.《说明》所述的四方对账行为不存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二人从未谋面,四方对账行为自然无从说起,更无法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其次,证人***对出具于2020年的《欠条》过程的**可证明,**向**转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为供电公司建设部将欠付**的款项结清。该行为性质实质为**代供电公司向**转付款项,而非取代供电公司成为债务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为债务转移错误。(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1.一审法院先认定案涉纠纷性质为债务转移,后又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存在矛盾;2.债务加入须以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而本案中并无**垫付53.5万元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效的债务,也就谈不上存在债务加入;3.**虽出具《欠条》,但该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如前所述,在供电公司建设部向**结清全部款项且将应支付给**的款项支付给**后,**方向**转付款项。此为各方就资金支付操作的约定,不能证明**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损害了**合法权益、加重**义务、亦背离**的合理预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但书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论述案涉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后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存在矛盾。(三)关于转付行为的性质。首先,**与**并不相识,谈不上双方具有债的合意,故不具有债的发生原因。其次,**向**转付款项存在前提条件,此种转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欠条》方成立并生效,而时至今日,条件仍未成就,《欠条》并未生效,也就谈不上按照《欠条》约定向**转付款项。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说明》以及***证言均体现通过**转付的行为性质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存在垫付53.5万元的客观事实;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结清了**全部款项且向**支付了涉案的53.5万元。事实上,供电公司至今尚欠**前期拆迁款。一审法院仅凭《说明》和《欠条》认定53.5万之债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在一审庭审**,其起诉对象为**个人,与**拆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若认为应为**拆迁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向**释明变更诉讼主体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拆迁公司,判决**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无误。 吉电集团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给付拖欠的垫付拆迁款535,000元;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电公司将吉***2**千伏送出工程交由吉电集团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建设前期由**拆迁公司负责将地上物进行拆迁。2016年11月1日,吉电集团(工程总承包人)与吉林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南500kV变电站220kV送出工程IV标段(城西-永吉π接吉林南架空线路、太平庄-吉林南变段1#-10#基础工程),发包人为供电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劳务报酬为1,070,489元。关于临时占地补偿费用问题,吉电集团在2016年开工建设吉***2**千伏送出工程(***乙线),用于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不足,主要原因是二道乡区域内的临时占地补偿价格提高,超出设计时标准,吉***2**千伏变电站需在当年投运。经过供电公司建设部与吉电集团研究决定,利用永久征地费用剩余部分解决临时占地补偿不足问题,方式为由吉电集团垫付,建设部将费用付给**拆迁公司(有永久征地委托合同),再由**拆迁公司付给吉电集团,由于吉电集团现金流不足,经研究决定由土建分包队(**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垫付。经四方对账,吉电集团已经将补偿协议办理齐全,供电公司建设部已将垫付资金付给**拆迁公司,但是**拆迁公司还有53.5万元资金没有支付给**,供电公司建设部***和吉电集团**、***多次协调**拆迁公司负责人**经理,但是**拆迁公司负责人**经理迟迟不予付款,理由是建设部还欠**拆迁公司其他工程的前期费用。2017年12月1日,吉电集团与供电公司建设部共同将上述事实形成了《关于***垫付前期费的说明》。2020年9月22日,供电公司建设部与吉电集团、**共同开会研究账目,**同意支付**资金,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现场征地费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圆整。欠款人:**”。之后吉电集团将该《欠条》交予**。2020年10月12日,吉电集团向**拆迁公司支付1,974,211元。**向**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与**,系同一人。另查明,**拆迁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于2021年2月10日被注销。该公司在申请简易注销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监事)共同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吉电集团、**拆迁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吉电集团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前的拆迁期间,应该由其向拆迁户给付占地补偿费,但因其经费不足,双方决定由**垫付53.5万元。**向拆迁户代为支付了占地补偿费后,取了对吉电集团53.5万元的债权,成为吉电集团的债权人。其次,依据《关于***垫付前期费的说明》所载内容及**出具的欠条可知,吉电集团与**拆迁公司、**三方经过合议,达成了吉电集团对**的债务转移给**拆迁公司,由**拆迁公司承担向**支付53.5万元的给付义务的一致意思表示。由此,吉电集团、**拆迁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故**抗辩称与**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拆迁公司应当履行向**支付补偿款53.5万元的给付义务。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拆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股东**与**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的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有权主张股东**与**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向**释明是否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且事后明确不予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请求**给付补偿款5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与**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可另行解决。从另一角度,**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签字,可以视为系**作为债务人向**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的合理预期,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本案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故**要求**给付补偿款53.5万元,亦应予支持。关于**抗辩称发包方吉电集团未完全支付欠付费用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主张吉电集团对**的抗辩,但主张对吉电集团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请求**给付补偿款53.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5月5日至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53.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5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吉电集团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于起诉状中**案涉款项系其应吉电集团要求垫付的拆迁款,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通知吉电集团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据庭审调查可知,案涉款项是**在吉电集团要求下向被拆迁人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在吉电集团对于垫付事实与金额均予认可的情况下,**与吉电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对于证人***的**予以认可,可证明经各方协商后,**同意向**支付案涉款项并向**出具了《欠条》,《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用途及金额与****相符。现**持有该《欠条》并提起诉讼,可认定其对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故案涉纠纷应为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的同时,以债的加入进行论述并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吉电集团于本案涉诉讼中,对于**垫付拆迁款5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关于**认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于诉讼中称,其向**支付案涉款项以**收到全部工程款为前提,对此,**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各方就案涉事项商议时曾附有条件,亦无法证实供电公司或吉电集团尚欠付其工程款。同时,即使存在该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对该约定知晓并同意,故在**已就案涉款项向**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三)案涉《欠条》由**出具,**个人作出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虽所涉事项与**拆迁公司承接工程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并无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亦表示同意,故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