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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67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乡***。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5号(1-2层)门市房拥有合法的权益,并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2.撤销(2023)吉0203执1794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查封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5号(1-2层)门市房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负责兆隆城市广场A21地下室顶板防水及回填混江砂(南侧)工程。由于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协商一致,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号楼5号(1-2层)门市房的房产作为顶账物,用以偿还所欠***的工程款911,310元(人民币玖拾壹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整)。***已于当日与某乙公司完成了房产的顶账手续,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的权益,且该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已依法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请求被驳回。鉴于此,***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3)吉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5号某乙公司的房屋,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诉讼。现某甲公司已申请,本院作出(2023)吉0203执179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影响***的实体权益,故***本次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13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吉0203执异3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