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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671号 原告(案外人):吉林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吉林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1号门市产权面积82.23平方米的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真实有效,确认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1号门市产权面积82.23平方米的房屋归某甲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本项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全部抵房,其中房源包含本项目房号:商业门市A9-1,面积为82.23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本合同已执行完毕,电梯已安装完毕。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编号0000151号协议以履行抵账手续。现抵账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就支付某丙公司该房屋的2,302,440元房款的支付义务,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并且该房屋已经由我公司占有使用。由于某丙公司自身财务原因和与政府规划未协调妥当、欠缺部分前期手续等非某甲公司的问题,导致某甲公司目前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实际上某甲公司已经于(2023)吉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全款购买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实际已经不属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3)吉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1号某丙公司的房屋,案外人某甲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诉讼。现某乙公司已申请,本院作出(2023)吉0203执179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影响某甲公司的实体权益,故某甲公司本次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2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吉0203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