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执异174号
案外人: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秀,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霍猛,行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
负责人:许秀明,行长。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威,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总经理。
二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浡,男,汉族,系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
在申请执行人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化农商行)、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集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城公司)、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通电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电集团称,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通化市光复东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1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1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07,五处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通电集团与亿城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亿城公司动迁通电集团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翠泉路9号的办公室、仓库等多处房屋,总面积1,899.56平方米,生产用地3,059.44平方米。亿城公司为通电集团回迁了位于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亿城小区A区12楼1至7号共七处房屋,包含上述五处被查封的房屋。上述房屋交付通电集团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亿城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恳请贵院支持通电集团的请求。
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们是按照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也是依据调解书查封了上述房屋,二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通电集团所诉与二申请执行人无关,故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通化农商行、集安农商行与亿城公司、永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吉05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亿城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通化农商行借款本金64,659,154元以及利息,利息范围按照《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社团借字HS14052601号])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二、亿城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集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范围按照《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社团借字HS14052601号])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时止;三、亿城公司、永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亿城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通化农商行、集安农商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亿城公司、永基公司共提供的83处抵押物;即在各自他项权利证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总额69659154元和利息(利息范围按照《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范围(仅为亿城公司部分)为: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光复东路30处房屋,他项权利证分别为吉房他证通字第221**(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4)、第22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90)、第22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9)、第221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7)、第22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5)、第22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6)、第22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7)、第22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00)、第22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06)、第221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53))、第2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55)、第22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62)、第22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61)、第22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771)、第2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761)、第22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769)、第221l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2)、第22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3)、第22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894)、第22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11)、第22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10第22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5907)、第2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60)、第22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04359)、第22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758)、第221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8)、第22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77)、第22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3)、第22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0)、第221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96181)。因亿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作出(2020)吉05执18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上述登记在亿城公司名下的房屋。
本院认为,通电集团虽然主张其与亿城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将案涉的五处房屋回迁给通电集团,但亿城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通化农商行,通化农商行已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通化农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对抗通电集团的抵押权,且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吉05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通电集团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实质是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本院对通电集团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