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154号
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华翔五月花城7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臣,男,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电实业)与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电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邵臣,被告中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庆、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电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日期计算为:①.应付款1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止;②.应付款5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③.累计应付款7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④.累计应付款6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止;⑤.剩余应付款5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利息为394140.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上述欠款本息为539414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编号:K201906-5《通化万达广场综合体供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通化万达广场综合全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新通化变万达1号线、北沟变万达2号线,合同工期:一条线8月末竣工,另一条线9月末竣工,合同价款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对给付工程款做出了如下承诺:1、2号线验收后(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开业前(2019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4、尾款200万元在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被告做出上述承诺后,依据承诺书于2019年11月8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续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时限及数额进行给付,给付日期及数额为:2020年1月3日给付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100万元、2020年4月8日给付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限足额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的权利,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盛置业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超过500万元,尚欠500万元属实;3.余款500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关于新通化变万达一号线等未按工程合同完工,且未验收,所以被告拒付余款;4.被告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一份、万达广场工程用电情况说明一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欲证明:根据消防规范的规定万达广场作为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有双电源供电在一条线路发生故障时,另一电源必须在30秒内能够启动,如果原告建设的任何一条线路不能使用,万达广场都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不能开业,现万达广场已经正常营业,证明原告修建的线路均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盛置业质证认为,被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万达营业的事实存在,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建设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并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从事实上讲一号线并没有完工,但是为了实现供电被告只能与供电部门协商采用临时供电方式另花费60万元(另加设一条临时供电线路)对万达广场一号线路进行弥补措施供电,从而解决万达广场开业所必须的双电源供电的需求,一号线至今仍没有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供电。(2)被告提交的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万达广场专用二号线一部分提供给(御景豪庭)住宅小区使用,按照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是不允许向被告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供电而单方获取利益,从而也损害被告利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既不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建设的二号线路,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线路给其他人使用的事实,并且原告仅负责工程建设,该线路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双方的陈述内容可证明,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被告案涉类型的建筑物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需采用自备发电设备做备用电源,故被告需建设两条电气线路,互为备用电源。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施工完毕,其与供电部门联系协商,采用临时供电方式另花费60万元,加设一条临时供电线路,对万达广场一号线路进行弥补措施供电,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其施工的两条电气线路允许他人使用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为万达广场经营场所的案涉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说明消防用电已符合规范要求,进而证明了原告施工的两条线路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对万达广场已实际经营的事实也予以认同,故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编号为K201906-5《通化万达广场综合体供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通化万达广场综合体供电工程即新通化变万达1号线、北沟变万达2号线进行施工建设,一条线8月末竣工,另一条线9月末竣工,合同价款1000万元。合同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出资比例3:3:4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工程款,施工中再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8.2、8.3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接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其施工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通化万达广场项目自开发建设以来,一直得到贵单位的大力支持,目前新通化变万达1号线处于施工阶段,北沟变万达2号线已经具备竣工条件。因万达广场项目正处于竣工收尾阶段,我公司资金暂时较为紧张,为项目能够顺利推进,做如下付款承诺。1.2号线验收后(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开业前(2019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4.尾款200万元在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0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工程款500万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亦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案涉电气工程原告虽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出资比例3:3:4付清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工程款,施工中再支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尾款200万元在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根据上述约定及承诺明确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同时说明工程款的支付并非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且案涉工程即使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其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及未竣工验收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应当支持,故被告应承担100万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500万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700万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600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500万元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承担500万元自2021年10月26日始至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并承担100万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500万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700万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600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500万元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承担500万元自2021年10月26日始至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9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盛置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