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电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754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赔偿509394.50元,通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通电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通电实业公司与***签订的《搬运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之认定存在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通化市东昌区鲁易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鲁易工作室)的营业执照可知,鲁易工作室并无劳务资质,通电实业公司属于违法发包。通电实业公司将运输管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体户(个人),而鲁易工作室因没有劳务资质,不具备这方面的劳动经验,且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工地没有基本围挡等等),为雇员猝死埋下了隐患。基于通电实业公司与鲁易工作室所签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通电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无相应的资质,且没有对***承包工作的生产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仅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正,且不符合立法之原则。根据通化市人民医院出诊急救单,旁人代诉:发现患者在工地挪管子过程中突然倒地;死者刘凤起的工友孙永祥的询问笔录中亦称其和刘凤起在那个画室东昌区滨江左岸工地等塑料管运到工地后把管子堆到一起,在堆管子的过程中踢了一下塑料管没有站住脚倒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刘凤起所担任的是在工地抬管子的工作,死者于工作时间死亡。其次,根据***、***提交的照片以及视频能看出施工场地杂乱无序、凹凸不平。***未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身体状况检查、工作经验和能力评估,以及在工作中缺少对提供劳务者必要的监督和指导,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对于刘凤起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正是因为刘凤起家中困难,年近60岁仍出来打工,***应为其提供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仅仅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电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刘凤起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刘凤起的死亡原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凤起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电实业公司与鲁易工作室签订的《搬运服务合同》所涉业务需要相应资质或超出了鲁易工作室的经营范围。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主张通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凤起系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亦不足以证明***对刘凤起的死亡具有过错。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补偿10%的损失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杜小雨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