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字第1416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洪军,现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3元,2、被执行人**、长春远薄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5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执行费960元)。但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执行款603元。同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603元转本案执行费。同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416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许红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弘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