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军,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延吉市。
被告:**,男,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诉被告**、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原告单位司机贾顶柱驾驶本单位吉h014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图乌高速公路珲春至长春方向42公里加40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制动性能不良且超载行驶的吉a8k328号(吉a80y9挂)重型半挂车撞到,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作出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远博物流公司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李玉泉的医疗费3548元、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损失84700元,共计90148元。
被告**辩称,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与其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该驾驶员不会开大车,且车辆超员。
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吉a8k328号重型半挂车并非被告远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应先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局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贾顶柱准驾车型为c,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贾顶柱操作失误,车辆横在路上,其应对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应对其他死亡和受伤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认定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阶段进行质证;医疗费部分是为其单位员工支付的,属工伤义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责任。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悦达公司。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该份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重型普通货车,至少是b票以上人员才能驾驶。
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程度。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边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税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支付209500元及缴纳税金17905元。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五份及延吉市郎氏中医骨科诊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单位驾驶员李玉泉垫付门诊费1568元及中药费1980元。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对郎氏中医骨科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属工伤保险直接赔付范围,与被告无关。
证据7、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李玉泉鉴定费1900元。
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李玉泉来主张。
证据8、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扣除残值15300元后剩余价值为84700元。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远博物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贾顶柱驾驶车辆的驾驶证与实际车型不符。
经原告质证,驾驶员贾顶柱在事故当时持有的是c1驾驶证,但其原来是b1驾驶证,但因为年龄到了就降了。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高速交警大队公安卷宗五册(含现场照片、技术报告等)。
经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全部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案外人王俊龙驾驶吉h7a0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第220906120130029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俊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该路段发生堵塞,后面车辆陆续停驶过程中,另案被告张玉海驾驶吉h78555号(吉h717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而且超载行驶,先后直接或间接撞击前方拥堵在道路上的吉h0810a号小型普通货车、吉ha3971号小型轿车、吉h02208号重型厢式货车、吉ha7346号轻型普通货车、吉hg4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吉hd5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2273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石火炎、兰福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又有数辆车辆因前方事故陆续停驶,期间,本案被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吉a8k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80y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2公里加400米处的路面有薄冰的路况行驶时,因失控与停驶在路上的准驾车型c1的驾驶员贾顶柱驾驶的吉h01412号重型普通货车直接相撞,后再继续失控的状态下,先后直接或间接撞击吉hl9470号微型轿车、吉h70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吉h22735号重型自卸货车、吉hg4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吉h0810a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78555号(吉h7173挂)重型半挂车、吉hh1085号小型轿车、吉hh8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吉hd5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c1967号轻式厢式货车、吉h7a00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此前因交通事故停留在高速公路右侧路边的卜繁忠和刘忠二人当场死亡及王焕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有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李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6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1号、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另案被告张玉海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元铁钢、姚伟强、石火炎、兰福祥、李荣、李刚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顶柱、申珍哲、周辉祥、兰福祥、李明、张玉海、李刚、金龙杰、李荣、卜繁忠、张启臣、王俊龙、刘忠、王焕廷、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原告悦达公司系贾顶柱驾驶的吉h0141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及贾顶柱、李玉泉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悦达公司为其职员李玉泉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李玉泉在另案中亦同意由本案原告悦达公司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吉h014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后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已报废,事故发生前二手市场价格为100000元,扣除车辆残值15300元,车辆损失为84700元。被告**系吉a8k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80y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悦达公司拒绝追加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被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事故的全部受害者,并告知诉权及保险赔偿权利。截止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即2014年11月23日,石火炎、刘毛毛、张启霞、张新仪、徐志波、赵彬、李玉泉、李庆和、李明、李荣、李维江、兰福祥、周辉祥、金龙杰、韩忠福、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繁忠的法定继承人(曹素花、姜连英、卜亦舒)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申珍哲、崔京兰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吴光权、战洋、管千慧、崔金玲、王焕廷的法定继承人(史桂兰、王晓燕、王影)、刘忠的法定继承人(佟桂芹、刘振天、刘伯充)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其他伤者均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责任划分。(一)本案多车连环撞击事故中,涉及多名受害者,多数受害者在另案中分别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被告,经审理,本院认为,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案件中,根据事故成因,三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均有车辆超载、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制动性能不良的原因,且根据本院已生效(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地点路面有薄冰,故本案事故系多方危险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事故。其中,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依法履行道路的管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参照《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超限运输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对超载货车进行检测,放任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埋下安全隐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情况的描述,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下坡向左弯道,部分路面有薄冰,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根据刑事卷宗中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提供的天气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8日此路段大雪,2013年11月19日,小雪;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分局曾因上述天气状况于2013年11月20日20时至2013年11月21日6时夜间采取高速公路珲春至安图、延吉至汪清高速公路封闭道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措施,事故当天0时至24时珲春地区白天零上6度,夜间零下4度,事故路段部分路面有薄冰系因应急车道及中间隔离带的积雪在白天融化后于事故发生时段逐渐凝结成冰。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注意珲春至延吉路段特殊的山地地形、事故路段的弯道地形及早晚温差大的气候,亦未及时巡视积雪融化结冰路面,并采取有效的除雪、融冰、防滑等措施,以降低事故发生的几率,保障车辆在有限的路面条件下安全通行。尽管高速公路管理局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提示、警示义务,但其采取的措施未能达到《吉林省高速公路除雪技术防滑规范》的相关要求,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悦达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绝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故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二)被告**在出行前明知事故路段有过降雪,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行驶,对自身及他人安全均有放任的重大过错,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博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80%。
二、损失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4700元、医疗费1568元;医疗费中,被告对原告在延吉市郎氏中医骨科诊所支出的中药费1980元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的处方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88168元。
三、赔偿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和多车损坏,故应由多名受害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强制险赔偿限额。原告悦达公司的总损失8816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份强制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悦达公司损失所占的比例承担603元(120元+483元),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87565元(88168元-6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513元;由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80%,即70052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03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庆和15808.60元(医疗费146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68元(医疗费);赵彬9204.02元(医疗费2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徐志波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张新仪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崔京兰70216.30元(医疗费44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兰福祥24416.30元(48832.60元(医疗费32632.60元、后续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李荣151元(医疗费302元÷2);李明612.68元(医疗费1225.36元÷2);韩忠福2117.15元(医疗费4234.30元÷2),损失总计为130754.05元。本案原告悦达公司损失所占比例为1.2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悦达公司120元(10000元1.20%)。
2、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曹素花7560元(车辆维修费);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700元(车辆损失);张启霞9050元(车辆维修费);周辉祥100000元(车辆损失);申珍哲26695元(车辆损失);李荣14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2);李明14152.50元(车辆损失28305元÷2);李维江21990元(车辆损失43980元÷2);韩忠福72650元(车辆损失145300元÷2),损失总计为350797.50元。本案原告悦达公司损失所占比例为24.1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悦达公司483元(2000元24.1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3元。
二、被告**、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52元。
三、驳回原告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