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22民初821号
原告:靖宇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庄会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靖宇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靖宇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靖宇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靖宇县扶贫办)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靖宇县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靖宇县扶贫办退还15000元招标抵押金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日,靖宇县扶贫办的水利工程对外招标,万通公司为参加竞标向靖宇县扶贫办交纳了20000元的招标抵押金,后万通公司没有中标。按照约定靖宇县扶贫办应在第二天将抵押金返还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去取抵押金时,靖宇县扶贫办仅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了万通公司5000,余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靖宇县扶贫办辩称,对欠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位账目上却没有此笔欠款和收款,另外招标抵押金应该由招标公司收取,而不应由靖宇县扶贫办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万通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万通公司提供的收据、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靖宇县扶贫办与万通公司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招投标关系,万通公司向靖宇县扶贫办交纳招标抵押金后没有中标,靖宇县扶贫办即应将抵押金发还,根据公平原则,万通公司要求靖宇县扶贫办退还其抵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关于万通公司要求靖宇县扶贫办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靖宇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抵押金15000元;
2、驳回靖宇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