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风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殿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隆达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错误,***要求隆达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按隆达公司要求的时间、地点工作,应当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其与隆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为由向隆达公司主张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错误。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指示和安排的时间、地点、工作方式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隆达公司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4时45分,实际到达事发路段时间更早,天还没亮,该时间不是隆达公司单位工作时间,隆达公司也没有安排***提前上岗。早4时45分比隆达公司单位上岗时间早了3小时,当日,道班其他人员都没有提前上岗,均7时30分上岗,***明显超出了提前上岗的合理期间,应认定在该时间段从事的不是隆达公司安排的工作,该时间段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作为室外作业的单位,都会在第二日有恶劣天气或工作风险增加的天气时,要求注意安全,不会以增加工作人员危险为代价要求冒险工作,这是任何一个单位和雇主所普遍具有的常识。依据2021年9月20日天气预报,当日天气是小到中雨,隆达公司不可能要求***提前上岗和冒雨作业,交通事故发生时段不是***的工作时间。隆达公司安排***工作地点应为珲阿公路03标段K477-479公里段(***居住地为蛟河市天岗镇春江村春江屯即K477公里处,工作路段分配原则为离家就近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珲阿公路K481公里+800米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隆达公司指示和安排路段相差6公里,该地点不是隆达公司指示和安排***从事劳务的地段。隆达公司没有调整***的工作路段,也不存在工友之间自行调整工作路段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隆达公司指示和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隆达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在该时间和地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本案中,***未按隆达公司指示和安排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隆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隆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但作为原告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隆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尤其是在其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明显不是单位要求其工作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更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隆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或证明主管领导指示和安排其提前上岗。***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即使判决隆达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也应当按***实际在隆达公司处月工资120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在隆达公司工作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是隆达公司无法预计的,要求隆达公司承担无法预计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隆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工作的道班每天的工作都是由班长王喜林统一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干什么活也不固定。***受伤那天是受班长安排与工友吕青山清扫公路,故隆达公司称该时间段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隆达公司主张***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隆达公司每月给付***1200元工资,本身已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隆达公司赔偿***医疗费51,9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481.10元(149.79元/日×90天)、误工费33,514.20元(186.19元/日×18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日)、二次手术费2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129,963.63元;二、隆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雇员。2021年9月20日4时45分,案外人朱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吉林驶往天岗方向,当车行至481公里+800米处时,将路上扫路工人***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当日入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住院治疗1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面部损伤、头皮损伤、眼挫伤、贫血、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50,440.53元。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在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卧床休息、功能练习、对症治疗(口服利伐沙班);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明确诊疗;病情变化随诊。”***于2021年11月8日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67.8元。2021年11月9日***购买利伐沙班片支付1320元。***于2021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2.3万元,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3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隆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隆达公司雇用***为其提供劳务,应认定隆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因第三人致害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隆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于隆达公司辩称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隆达公司向***承担补偿的比例应是***应得的全部赔偿,***有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或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补偿的权利,故隆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补偿责任,隆达公司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应当得到支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项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74,928.33元(50,440.53元+167.80元+1320元+二次手术费2.3万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481.10元(149.79元/日×90日)。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所在的蛟河市天岗镇春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春江村经营土地,故***的误工费应为24,298.02元(180日÷30日×4,049.67元/日),对于隆达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日×18日)、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日)、隆达公司对于交通费300元无异议。综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7,507.45元。关于隆达公司辩称***未按时上班及未在***固定标段从事工作及从事其他单位工作的辩解且不同意鉴定的异议,因隆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隆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辩解及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各项损失117,507.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665元,由隆达公司负担4609元,由***负担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隆达公司对雇佣***进行路面清扫工作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隆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受伤时正在清扫马路,而清扫马路系隆达公司的业务范围,故一审判决隆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隆达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为12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隆达公司认为应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系农民的实际情况,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