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02民初1487号
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3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该单位江东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水岸小区9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87,788.00元、利息180,000.00元(利息截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及结清欠款止的利息;2.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不还款,要求用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700.000.00元,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通化市柳河县三源浦镇浦城佳园52处住宅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29日发放该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87,788.00元、利息180,000.00元(利息截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700.000.00元,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通化市柳河县三源浦镇浦城佳园52处住宅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29日发放该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87,788.00元、利息180,000.00元(利息截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他证42份、房权证42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到期不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抵押财产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7,788.00元、利息180,000.00元及结清欠款止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