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1217号
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平安公司),注册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太原街润阳华苑小区2栋4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下称宁波长春分公司),注册地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慈东大道1508号。
原告吉林平安公司与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世忠及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平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有工程业务往来,该公司系被告***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负责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承建的九台米厂一栋钢结构厂房1350平方米、九台土们岭高等级公路沥清储运公司3栋钢结构厂房5000平方米、卡伦朱老六食品公司2栋钢结构厂房5500平方米三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07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7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承建的九台文体中心消防涂料工程,总价款为188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25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5700元及利息,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的,由被告***龙公司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龙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九台文体中心防火涂料工程。2.施工内容:防火涂料。3.工程合同价款:1885000元。4.宁波长春分公司提供防火涂料工程的设计、施工要求,乙方按工程设计及宁波长春分公司的要求施工。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高泽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其了姓名。
2021年12月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0104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卡伦经济开发区......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慈东大道1508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另查明,原、被告除上述工程外,在长春市九台区还有一处工程,自2013年至2021年,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总计付款306万元,按工程进度计算,自2015年至2021年2月20日就案涉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尚欠179.3万元”。据此,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帐单,内容为:“1.2013年九台1栋钢结构厂房1350平方米防火涂料涂刷工程;2.2014年6月九台土们岭高等级公路沥清储运公司3栋钢结构厂房5000平方米防火涂料涂刷工程;3.2014年卡伦朱老六食品厂2栋钢结构厂房5500平方米防火涂料涂刷工程。1350㎡+5000㎡+5500㎡=11850㎡*22元/㎡合计金额:260700元飞龙钢结构高泽明在2013年2月7日支付3万元,尚欠工程款230700元”。上述对帐单注明“情况属实。高泽明2021.10.13”。对此,原告提供了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道街支行业专用章、付款人为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7--2019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7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原告第一次立案时间)起至付清止。
二、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宁波长春分公司、***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