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22民初790号
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木业)与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4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拆除原有不合格消防设施的费用(依照鉴定意见确定);
3、全部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厂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
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但至今该工程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文件,致使原告厂房一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平安消防辩称:1、该消防工程如果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原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自认于
2013年9月安装完毕,被告并已实际交付,该工程原告未经消防验收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3、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611号判决书终审判决予以认可,并且要求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只能通过再审主张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基于以上几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明木业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一双方存在消防施工合同关系;二施工标准为取得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证明;三履行期限是2013年6月28日到2017年6月28日。
平安消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首付款为30%,工程进度进行到60%时再付总价款的30%,剩余12万元待我方工程当地消防检測合格后给付。
本院认为,平安消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消检字(2013)第0826号(复印件)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611号判决书(原件)。报告来源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检测报告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611号判决书终审判决中认定为无效和虚假,证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起消防工程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
平安消防: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检测报告虽然在适用标准上有异议,但并未完全否定原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当时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以至不能使用,如果原告想继续主张权益应当通过其他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消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长春市中院终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检测报告》存在虚假情形,其依据的检测规范巳被新版规范所取代,故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检验合格的依据。故平安消防的异议不成立,此报告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木业就此内容证明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的问题予以确认。
平安消防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8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笔录一份(复印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611号判决书(复印件)、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消防工程原告未经消防验收,早己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万元及利息;3、原告在原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诉讼;4、原告如果针对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通过再审途径主张权益。
**木业: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木业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在委托平安消防进行消防施工之前车间一直在生产,并且由于平安消防没有向其提供合格检验证明,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造成损失,并不是像平安消防所说的消防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于中院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在平安消防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平安消防主张剩余工程款16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木业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并没有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诉讼,也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诉讼,因此我方本次诉讼是以平安消防承建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为事实依据进行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木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木业与平安消防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安消防负责大明木业厂房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厂房内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泵房及消防水箱系统、厂房及泵房消火栓及喷淋管道、外部消防结合器。负责上述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3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需工程结束后经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计9万元;竣工结算:工程进行到60%时,付总价的30%,即9万元;余款12万元在乙方工程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出具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平安消防开始施工。2013年8月29日,由平安消防委托的吉林省浩然消防检测公司对平安消防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建消检字(2013)第(082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该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该《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为《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规程》DB22/162-2002,该标准已被DB22/162-2010所取代,新标准在2010年实施。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方安装完成。平安消防未向**木业交付上述检测报告。此工程大明木业已向平安消防付款14万元。
再查明,平安消防以大明木业欠其工程款16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吉0122民初1292号判决:一、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三、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于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四、驳回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木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中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吉01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l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在接到长春中院(2017)吉01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未按判决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2月1日大明木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本次诉讼是**木业要求解除合同,而前诉是平安消防要求大明木业给付工程款,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内容均不同;另,平安消防拒不履行二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属新的事实发生,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平安消防此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大明木业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平安消防在二审法院判决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即“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应视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大明木业的此点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至于请求平安消防返还已支付的14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拆除原有不合格消防设施的费用(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一节,由于中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木业给付平安消防14万元进度款的事实,因此,**木业要求返还14万元,应通过法定程序在上述判决中解决,本案无法评判。另,目前该工程虽没有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但并未确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木业主XX安消防承担拆除原有不合格消防设施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木业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4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拆除原有不合格消防设施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